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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4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冉茂和与周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茂和,周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4033号原告冉茂和,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成君,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济明,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冉茂和与被告周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从文、赖庆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茂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君,被告周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茂和诉称,被告周济明于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片石2886车,2012年7月27日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7215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21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欠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济明辩称,货款金额属实。所欠款项系被告与合伙人姚乃军、姚乃兵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且原告在姚乃兵处还有借支款项,具体金额因被告未经手所以不清楚。同时,原、被告之后还有一次交易往来,原告还应支付被告6000余元费用。上述原告的借支款及欠款均应在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中予以品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冉茂和向被告周济明提供片石共计2886车,单价25元/车,货款共计72150元。2012年7月27日,被告周济明给原告冉茂和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冉茂和车数2886车,每车25元,合计:72150元,大写柒万贰仟壹佰伍拾元,欠款人周济明”。之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此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2150元并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片石,双方并就货款进行了结算,应当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辩称该笔欠款发生在其与另两名合伙人合伙经营期间,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确定仍由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关于被告主张欠款中应品除原告的预支款及之后发生的6000余元欠款,亦无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即便被告的主张成立,其亦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对其抗辩的事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买受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但依据交易习惯,最后的付款期限应界定在双方结算之日,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也应确定在付款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27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不当,本院确定起算之日为2012年7月28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冉茂和货款72150元;二、被告周济明以7215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丽华人民陪审员  蒋从文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蓝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