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9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文佳与被告王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佳,王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955号原告吴文佳,女。委托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霖,男。原告吴文佳与被告王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佳诉称,被告自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8,0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写下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7月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3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本人王霖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吴文佳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并承诺于5月20日前归还。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借吴文佳人民币肆万元整,并于2013年十月前归还。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借吴文佳人民币叁万元整,并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审理中,原告明确实际转账金额为28,0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借吴文佳人民币肆万元整,并承诺于2014年5月归还。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的主要内容:兹保证本人王霖于2014年7月2日前归还吴文佳人民币14万元整并清偿维信、宜信之债务。所有债务并且还清。如本人不能偿还或未尽责任,本人将承担银行利息4倍及相关本金、未尽责任及法律责任。14万利息部分从2013年7月2日计算。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3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保证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王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文佳借款人民币138,000元。二、被告王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文佳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30元,由被告王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佩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艳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