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刘某、万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万某,程某,赵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2014年2月17日投案,同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转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宋正雷,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程某,原武汉海尔工业园冷柜事业部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3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原武汉海尔工业园冷柜事业部员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万某、程某、赵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宋正雷,被告人万某、程某、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因与武某乙、武某甲、韩某发生争执被打,遂邀约被告人万某、程某、赵某及刘越宇(另案处理)等人欲实施报复。当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万某、程某、赵某及刘越宇等人窜至本辖区洪山家园海尔公司宿舍楼下,持钢管将武某乙、武某甲、韩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武某甲、韩某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武某乙损伤属于轻微伤。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于同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万某被抓获;同日,被告人万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程某;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武某甲、韩某、武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武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赔偿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赔偿被害人武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得到三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万某、程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报复他人纠集被告人万某、程某、赵某等人持械斗殴,并至二人轻伤及一人轻微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万某、程某、赵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协助办案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程某、赵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万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三、被告人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四、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