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周春和与陈金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和,陈金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商初字第777号原告:周春和。委托代理人:邹凤仙,被告:陈金锋。原告周春和与被告陈金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春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春和起诉称:被告陈金锋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3月17日由原告及阮利光担保向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陈金锋向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去款项后,贷款没有及时偿还。2011年10月11日,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2月2日贵院作出了(2011)丽青商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无奈之代为被告陈剑峰履行(2011)丽青商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共计252500元。尔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诉请:一、依法判决被告陈金锋立即偿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5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周春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周春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1)丽青商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为被告担保而垫付252500元的事实。被告陈金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7日,被告陈金峰向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原告阮利光、案外人周春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陈金锋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而诉至本院。2012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1)丽青商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陈金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2‰计算)。二、被告阮利光、周春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8月16日,原告周春和代为清偿了被告陈金锋所欠款项252500元,并由本院出具了编号为(2012)丽青执民1050号的执行款票据。被告陈金锋至今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另查明,(2011)丽青商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载“陈金峰”即为本案被告陈金锋;原告周春和代为偿还的252500元款项中包括本金200000元,利息45000元,受理费4620元,诉讼保全费1626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654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春和、被告陈金锋与案外人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锋追偿。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金锋支付代偿款25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春和代偿款2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被告陈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 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