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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非诉行执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淮安永顺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淮安永顺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泽非诉行执字第0029号申请执行人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洪泽县北京路。法定代表人胡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连稳。委托代理人罗荣祯。被执行人淮安永顺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秀水苑小区C1幢2号。法定代表人任明霞,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淮安永顺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泽非诉行审字第0006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定执行洪人社察罚决字(2013)第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该决定: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对淮安永顺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作出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房产、银行存款开户信息。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8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洪人社察罚决字(2013)第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章熙全审判员  高洪洲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