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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皖民二终字第0059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与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5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负责人:王群,该分行行长。上诉人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滁民二初字第00083-1号民事裁定,上诉称:根据测算,扣除已交纳的保证金,其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要求补足的保证金不到100万元,尚未达到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级别;其住所地在滁州市南谯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1亿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起诉标的额为1500万元,确已达到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最低标准,且提供有相应的起诉证据。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实代理审判员  谷 莹代理审判员  戴良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昂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