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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06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赵成法与祝某、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法,祝吕坚,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0688号原告赵成法。委托代理人曹根荣,淮安市清浦区黄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吕坚。被告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负责人叶俊峰,该单位处长。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安明,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成法与被告祝吕坚、淮安市市政设施养护处(以下简称养护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雷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根荣、被告祝吕坚、被告养护处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胡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法诉称:被告祝吕坚是雇主,我是雇员。1993年11月28日至12月30日、1995年4月25日至7月10日、1995年9月24日至12月18日,我在被告养护处施工队长祝吕坚的带领下做工,做了如下工程:淮安市三中学校道路工程、新亚商场铺彩色地板工程、淮海南路二期改造工程、淮海北路清江商场工地,在上述工程中,我从事看工地、铺地砖等事宜。我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报酬,两被告互相推诿,致使我的权益不能实现。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报酬22296.36元。被告祝吕坚辩称:1、我是负责被告养护处的工程质量、进度,我不是个人承包的,我不是雇主,我个人不应当给钱给原告,工程一切费用是由单位负责的。2、原告做工程是事实,但原告有无拿到钱不清楚,我在条子上签名是证明原告做过该工程。被告养护处辩称:1、原告主张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1993年及1995年的工程款,原告直至2014年3月25日才起诉,过了诉讼时效,时间间隔近20年。2、从原告提供证据看,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依据,所有证据中形成时间是2007年10月份,不是1993年和1995年工程施工阶段形成的原始证据,同时这几份证据都是原告自行回忆写的,没有经过被告审核,与我方也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被告祝吕坚签字,而其签字时已经退休,不具有任何职务行为,因此几份证据与我方没有关联性。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原始劳务合同、劳务工程量、预决算审批单、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表。3、原告声称“祝吕坚是雇主,其是雇工”,其就应当向祝吕坚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赵成法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自己书写的三张工程数量表,记载工程名称及地点为三中路工程及工程详细情况。原告赵成法称三张表中虽未注明时间,但实际施工时间为1993年9月23日。证据2、2007年10月10日被告祝吕坚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处领导:赵成发(法)在1993年11月份、95年5月份、95年9月份分别在三中路、新亚商城、淮海南路、淮海广场工程施工,当时负责施工员朱海峰、许晓红,我本人当时维修队队长,他说以上工程人工工资没有结算,由于时间太长,帐还须财务科审核,如没有查出原始结算单据,应当结算。赵成发(法)当时确实在以上工地带人做工。”证据3、条据六张,有三张条据记载了形成时间为2007年8月5日、其中两张又记载了另一时间为2007年10月10日,另有两张条据记载形成时间为2007年10月10日,另有一张条据未记载形成时间。在上述有时间记载的条据中,有祝吕坚、许晓红、刘海元字样的签名。被告祝吕坚对原告赵成法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1、工程数量表是原告自己写的,按规定要有施工员认可,我现在不能确认。2、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我写的。3、原告提供的不是欠条,而是原告自己写的工程情况,其中我的签名无异议,因为原告总是去找我,我才签字的。这些材料中许晓红、刘海元等所有签名都是我代写的。被告养护处对原告赵成法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工程数量表不予认可,该证据中计算者处空白,复核者处空白,庭审中原告也承认该表系其自己书写,该表中没有具体时间,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因此是不真实的;该表没有我方签章,因此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2、证明实质上是证人证词,由于该证明上证人祝吕坚同时是本案被告,对该证明三性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证人不能参与庭审,同时庭审中祝吕坚也明确表明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不承认,对是否欠原告钱祝吕坚也不清楚;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07年10月10日,当时祝吕坚已于2005年退休,不是我单位在职员工,不能代表我单位对外表示意思,其证明只能由其个人负责,与我单位没有关系。3、原告提供的欠条实质上不是欠条,形成时间分别是2007年8月5日、2007年10月10日,系原告自己所写,其上面施工员都不是施工员本人签名;而被告祝吕坚在2007年10月10日也不是我单位维修队长,不具有代单位签字的权利。这几份证据都没有我单位加盖印章,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该组证据中的预决算详细表,表上时间是2006.4.26,但被涂改,涂改后将日期写成93920,除了该日期,没有其他日期,也没有原告姓名,上面施工员签字都是被告祝吕坚在2007所签,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该表中计算人、复核人也是空白的,因此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关于工程款结算方式,原告赵成法陈述:“1993年至1995年期间我做工程大部分报酬都拿到了,这些报酬是先经过核算再由被告养护处施工员许晓红核算确认,钱是从财务处领取的。”此外,原告赵成法亦陈述被告祝吕坚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祝吕坚陈述:“我于2005年退休,以前原告赵成法确实在我带领下做过工程,具体时间及做过哪些工程我记不清了。原告于2007年找到我,说有工程上的报酬没有给付,我对原告说当时应当由施工员、领导等人签字才能拿到报酬。原告经常找到我,我实在没有办法才在原告提供的单子上签字的,原告说我签完字就不来找我,当时我还要求原告到财务处查账核实。”关于诉讼时效,原告赵成法陈述,其在1995以后多次向被告养护处历任领导要钱无果,才于2007年找被告祝吕坚写证明的,对此被告祝吕坚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告赵成法自书的工程表,其上无当时施工员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系被告祝吕坚书写,其中没有确认欠款的事实,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中的施工员签字均为被告祝吕坚代签,且形成时间均非工程施工时,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证,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祝吕坚原系被告养护处的职工,于2005年退休。原告赵成法于1993年至1995年期间曾为被告养护处进行工程施工,其领取款项的程序为施工人就工程核算造表,由养护处施工员审核确认,再经审批到财务处领款。因原、被告双方各执诉辩称意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赵成法主张被告养护处欠其工程款,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量表及根据工程量表形成的报酬明细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未得到被告养护处的认可。被告祝吕坚虽然在原告赵成法提供的部分报酬明细单据中签署自己的姓名并代其他工作人员签字,但在其出具的证明中其亦明确原告赵成法所称报酬仍应经过查核;故其在条据上签名的行为不能视为被告养护处对原告赵成法所主张的劳务报酬的认可。综上,原告赵成法提供的证据并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及劳务报酬的详细情况,其主张两被告向其支付劳务报酬22296.36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成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原告赵成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刘平静人民陪审员  王亚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