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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2014)武民初字第316号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王某乙,刘某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刘某某,男,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住武定县。原告刘某甲(系原告刘某某之妻),女,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某某,男,1955年3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住武定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被告王某某长子),1976年12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现住红河州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某次子),男,1988年8月1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武定县。被告刘某芬(系被告王某某之妻),女,1953年6月13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住武定县。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甲,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刘某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家住发窝乡分多村委会旧村的王某某及家人来到位于分多村委会卡升德村水井凹地块祖坟处上坟祭祀。下午5时许,被告为清除祖坟旁的杂草、杂物,使用了明火,因火势较大,并蔓延至原告所种植核桃树处,致使8棵核桃树被烧死,其中6棵较大的核桃树已挂果实。事发之后,原告到达现场,被告刘某芬向原告表示,因其子王某乙不顾家人劝说执意用火,造成了原告家的损失,愿进行赔偿。2014年4月4日上午,被告王某某来到原告家中,表示不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于是向当地村委会、林业站、乡政府寻求解决。2014年5月19日,发窝乡司法所、林业站组织双方对核桃树损毁一事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无效。故二原告特向武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核桃树被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400元(挂果6棵,每棵500元,尚未挂果2棵,每棵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全家清明节上坟祭祀之际,发现坟地周围遍布垃圾杂草,为了清扫祖坟才使用明火进行焚烧。因用火不慎,导致种植于被告家祖坟地范围内的6棵核桃树苗(大约1.5米高,尚未挂果)被烧,现被烧的核桃树已发出新芽。由于核桃树苗尚小,被告一直未发现原告占用其坟地栽种核桃树的事实,因而未及时制止。2014年5月19日,相关部门对此事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后,原告罔顾事实向法院起诉。被告认为,被告家的祖坟地已存在多年,四至界限十分明确,现原告占用被告坟地种植核桃树,本身已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王某某已接受了发窝乡林业站的处罚,因此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案核桃树具体株数及价值情况。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原告刘某某、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武定县发窝乡分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核桃树被烧一事及核桃树损毁情况。3.武定县发窝乡林业站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请求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解决核桃树损毁一事,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司法行政部门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4.发窝乡林业站出具的《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发窝乡林业站以被告王某某违反《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对其进行罚款2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第1、3、4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内容中关于核桃树损毁情况的描述与事实不符,对被烧核桃树的具体棵数及是否挂果有异议。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系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2项证据材料,鉴于当事双方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具有调处民间纠纷的职责并参与了事件的处理,且所证明的内容能够与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3、4项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系当地林业部门依职权作出,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在举证期限内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原告申请证人王文兴、徐光林、代春祥,被告申请证人王权华到庭陈述与本案有关的事实。经查,上述出庭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具有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且本案证人证言主要证明原告或被告对涉案核桃树种植地块(坐落于分多村委会卡升德村水井凹)享有权利归属。鉴于上述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具有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印证,以补强各方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仅对上述证人证言中的部分内容(关于事发现场基本概况的描述)予以采信。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依原告申请向武定县发窝乡林业站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1.发窝乡林业站对被告刘某芬所做的询问笔录。2.发窝乡林业站对富映昌所做的询问笔录。3.现场照片5张。4.发窝乡林业站关于分多村委会旧村王某某上坟焚烧杂草引发火灾的情况调查。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于第2项证据材料,因被询问人富映昌未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或捺印,故该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当事双方对第1、3、4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本院认证,三份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均承认涉案核桃树系原告所种植,同时被告王某乙承认,原告所植核桃树被烧是因其上坟祭祀期间焚烧杂草、垃圾引发火险所致,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2日,三被告和其他家庭成员到位于发窝乡分多村委会卡升德村的祖坟处(所在位置当地村民称“水井凹”)进行祭祀。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王某乙为清理祖坟旁的杂草、垃圾,遂点火焚烧。因时值清明节期间,风干物燥,致使火险发生,火势蔓延至原告种植的核桃树处(位于被告祖坟东面,相距八米),导致8棵核桃树(6棵已挂果,2棵尚未挂果)不同程度毁损。2014年5月19日,发窝乡司法所、林业站组织当事双方对核桃树损毁一事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对核桃树损害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无效。2014年6月2日,发窝乡林业站以被告王某某违反《森林防火条例》中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野外用火的规定,对其处以200元的罚款。庭审中,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难以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关于三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民事主体的财产和财产性利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乙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用火行为),造成了原告核桃树损毁之后果,其实施的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同时,被告王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野外用火会引发火险之可能,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被告王某乙应就自己的过失行为所肇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某某、刘某芬亦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用火行为),且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查明其余二被告与王某乙存在意思联络并实施了帮助、教唆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核桃树损失之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三被告以原告所植核桃树位于被告祖坟地范围内为由,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仅对原告核桃树损害赔偿一事进行处理,对于核桃树种植地块权属因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故本院不进行处理。三被告同时也主张,已接受了林业部门的处罚,因此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的侵权行为人系被告王某乙,所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归属是其因过错实施了侵害原告民事权益的违法行为,依照民事法律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而非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不作为义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禁止野外用火)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二者分属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且被告王某乙亦非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对象系被告王某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关于不承担侵权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包括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之规定,王某某已承担的行政责任不属于被告王某乙减轻或免除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因此三被告的此项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核桃树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被告王某乙实施了侵害原告财产之行为,造成了原告财产价值减少和可得利益丧失(8棵核桃树现已丧失经济产出价值,非经人力改造和自然生长难以恢复经济产出),故被告王某乙依法应当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司法实践中的一般规则,对于财产已损失价值的认定,一般由人民法院或双方当事人委托具有财产价格鉴定资格的机构或人员对涉案受损财产进行认证、评估、鉴定,经人民法院对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之后,继而确定已损失财产价值。本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经济负担能力以及案件处理效率,故未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因此,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核桃树损毁、灭失情况,并适当参考武政通(2009)113号《武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告实施武定县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中关于零星果木的补偿标准,酌情确定按挂果核桃树300元/棵,未挂果核桃树60元/棵之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920元(300元/棵×6棵+60元/棵×2棵),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某乙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为1,920元。原告主张核桃树被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400元,根据法律规定,财产损害赔偿应当以财产的实际损失为限,故本院对超出损失认定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因核桃树损毁所造成的损失1,92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先缴纳),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王某乙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刘某某、刘某甲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敏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