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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行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王素平与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素平,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灵璧县农业科学研究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宿中行终字第000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素平,女,1946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秀生,男,1944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系王素平之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戚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支明。委托代理人:沈雪冰,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灵璧县农业科学研究所。法定代表人:付鹏,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胡开明。上诉人王素平因诉被上诉人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灵璧县人社局)社会保险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泗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庆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宝琴、代理审判员庄明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素平及委托代理人马秀生,被上诉人灵璧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支明、沈雪冰,一审第三人灵璧县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灵璧县农科所)的委托代理人胡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25日,灵璧县人社局作出灵人社发(2013)282号《关于撤销王素平同志退休的通知》,载明:撤销王素平参保资格和灵人社发(2011)123号文件《关于王素平同志退休的通知》,从2013年12月起停发养老金,退还王素平本人参保费36000元,并追回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已发放的养老金15660元,两项相抵,应退还王素平本人20340元,从2013年12月起执行。王素平一审起诉称:一、王素平经灵璧县编委批准,于1990年至2011年期间与灵璧县农科所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已有22年,王素平的身份证、户口簿、劳动合同书等相关材料,已交给灵璧县农科所,由灵璧县农科所报送给灵璧县人社局。2011年9月13日,灵璧县人社局通知王素平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15年共36000元,同年10月10日批准王素平退休,颁发201101652号退休证,并根据宿人社发(2011)75号文件的规定计发每月养老金450元。二、王素平认为灵璧县人社局计发每月450元并不是基本养老金,所依据的宿人社发(2011)75号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多次要求灵璧县人社局变更适用国家规定、变更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未果。王素平因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案申请抗诉,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15日决定立案审查。在此期间,灵璧县人社局与灵璧县农科所恶意串通隐匿王素平退休档案中的材料,多次指派灵璧县农科所经办人员到王素平家中及电话威胁王素平撤诉,但王素平依法具理,绝不撤诉。三、2013年8月26日,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从灵璧县人社局调档审查,发现该档案中缺少灵璧县农科所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工资表及王素平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璧县人社局批准王素平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应予以纠正,下达了检察建议书。四、2013年11月25日,灵璧县人社局作出灵人社发(2013)第282号《关于撤销王素平同志退休的通知》,撤销了王素平的参保资格。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灵璧县人社局作出的灵人社发(2013)第282号《关于撤销王素平同志退休的通知》,并判令灵璧县人社局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确认王素平退休职工的待遇。由灵璧县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灵璧县人社局一审答辩称:一、灵璧县人社局作出撤销王素平退休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王素平与灵璧县农科所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经过灵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6)灵劳仲裁字第21号裁决书裁决、灵璧县人民法院(2006)灵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宿中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皖民申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因此,王素平要求撤销《关于撤销王素平同志退休的通知》的决定、享受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二)灵璧县人社局作出《关于撤销王素平同志退休的通知》的决定有法律政策依据。根据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作出的宿人发(2011)第75号《关于解决企业部分人员基本养老保障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精神,2010年底前取得城镇户籍,并与本市城镇国有、集体企业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2010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或超过60周岁、女年满或超过50周岁(以下简称退休年龄)的人员,均可通过一次性补缴费方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退休条件时申请退休,享受退休待遇。王素平不属于该参保范围。2011年8月,王素平隐瞒事实,虚假申请办理参保和退休手续,灵璧县人社局在申请材料不够全面真实的情况下,错误地为王素平办理了参保和退休手续。后查知王素平不是灵璧县农科所正式在编工勤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灵璧县人社局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关于撤销王素平同志退休的通知》。(三)灵璧县人社局作出《关于撤销王素平同志退休的通知》程序合法。灵璧县人社局发现王素平隐瞒事实,虚假申请办理参保和退休手续后,依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2008)第45号文件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时作出《关于撤销王素平同志退休的通知》,并向王素平和灵璧县农科所送达。二、王素平诉称灵璧县人社局与灵璧县农科所恶意串通、隐匿原告退休档案中证据纯属捏造。灵璧县人社局作出《关于撤销王素平同志退休的通知》的原因是王素平与灵璧县农科所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王素平的诉讼请求。灵璧县农科所一审陈述称:王素平请求判令撤销《关于撤销王素平同志退休的通知》并确认退休职工待遇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王素平与灵璧县农科所自1994年之后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灵璧县劳动仲裁委、灵璧县人民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已作出裁决、裁定,后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和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再次认定。二、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工人档案在人社局,副科级以上干部在组织部,灵璧县农科所不可能隐匿王素平的档案材料。三、灵璧县农科所因对文件理解错误,违规为王素平办理退休,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灵璧县农科所已作出书面检查。四、灵璧县农科所没有派人到王素平家及电话中威胁王素平。五、退休、养老表格中的签名与王素平本人签名不符,退休公示中的监督电话号码与事实不符,也从未在灵璧县农科所及人社局张贴公示过。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王素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灵璧县人社局依据王素平的企业职工退休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审批表,于2011年9月9日同意王素平参保,王素平于2011年9月14日收到灵璧县人社局下发的申请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补缴保险费通知单,按要求缴纳了养老保险费36000元。随后灵璧县人社局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灵人社发(2011)第123号《关于王素平同志退休的通知》,认为王素平作为灵璧县农科所职工,符合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宿人社发(2011)第75号《关于解决企业部分人员基本养老保障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同意王素平从2011年9月起退休,自2011年10月起执行养老金待遇。王素平认为养老金计算错误,信访不断。2013年,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王素平与灵璧县农科所劳动争议纠纷申诉申请一案时,发现灵璧县人社局在缺少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单等材料的情况下,违法为王素平办理了养老保险,损害了国家利益。2013年10月28日,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灵检建字(2013)第45号检察建议书,建议灵璧县人社局予以纠正。灵璧县人社局经查发现,在2006年灵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王素平与灵璧县农科所补缴社会保险费、享受退休待遇及补发2006年工资争议一案时,灵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灵劳仲裁字第2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素平自1995年以来与灵璧县农科所之间只存在土地承包关系,驳回王素平要求灵璧县农科所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享受退休待遇及补发2006年工资的仲裁请求。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2006)灵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裁定书,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7)宿中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8)皖民申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王素平与灵璧县农科所之间自1995年至今仅是土地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灵璧县人社局查明上述情况后,认为王素平不是企业职工,不应参加职工养老保险,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灵人社发(2013)第282号《关于撤销王素平同志退休的通知》,撤销王素平参保资格和退休通知,从2013年12月起停发养老金,退还本人参保费36000元,并追回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已发放的养老金15660元,两项相抵,应退还王素平20340元。从2013年12月起执行。一审法院认为:王素平与璧县农科所之间的劳动纠纷,在2007-2009年期间,经劳动仲裁,人民法院裁定,均确认王素平与灵璧县农科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灵璧县人社局接到灵璧县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后,查明上述事实,认识到2011年批准王素平作为灵璧县农科所职工参保退休领取养老金是错误的,进行自我纠错,撤销王素平退休通知。灵璧县人社局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灵人社发(2013)第282号《关于撤销王素平同志退休的通知》,事实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素平请求撤销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素平请求判令灵璧县人社局确认其退休职工待遇的诉讼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灵人社发(2013)第282号《关于撤销王素平同志退休的通知》;二、驳回原告王素平要求判令被告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其退休职工待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素平负担。王素平不服,提起上诉。王素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王素平与灵璧县农科院在1991年至1994年之间是劳动关系,各方均承认。双方在1995年之后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的条款可以证明仍是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及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是灵璧县人社局在作出撤销通知之后收集的,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二)宿人社发(2011)第75号文件违反《社会保险法》和《劳动法》,该文件不合法。(三)检察建议书是要求灵璧县人社局纠正在办理退休中存在的缺少事业法人资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的问题,灵璧县人社局没有纠正问题却作出撤销通知属错误。(四)王素平的退休档案中没有劳动合同书,但王素平本人存有,灵璧县农科所的组织机构代码未变,档案中缺少的材料都可以补齐,并未侵犯国家利益。应当适用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2008)第45号文件第二十条的规定,由灵璧县人社局补齐档案材料。(五)灵璧县农科所在王素平退休时进行了公示,可以证明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22年,但该所在一审中拒绝提交所作公示。王素平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二、一审法院认证错误。灵璧县人社局作出的灵人社发(2013)第282号通知,未提出是根据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作出。灵璧县人社局是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才收集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不应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王素平与灵璧县农科所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素平与灵璧县农科所建立劳动关系2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15年,个人缴纳36000元,已办理退休两年。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故灵璧县人社局撤销王素平退休是错误行政行为。四、灵璧县人社局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交法人资格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应按缺席判决处理。王素平认为民事裁定书错误,已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已作出宿检民行立字(2013)10号立案决定书受理申诉,正在审理之中,本案应中止诉讼。一审法院开庭时间较长,王素平未查看庭审笔录而签字。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灵人社发(2013)第282号《关于撤销王素平同志退休的通知》,判令灵璧县人社局补齐缺失材料、确认王素平的退休职工待遇。灵璧县人社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王素平与灵璧县农科所仅于1991年至1994年签订过临时劳动合同,每份合同均记载“续订有效过期作废”。在1994年之后,双方仅签订承包合同,经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确认,双方自1994年以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二)宿州市人社局下发的宿人社发(2011)75号文件是合法的,具有强制力,灵璧县人社局必须执行。(三)根据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检察建议书》,对王素平的退休资格进行复查。仲裁裁决书及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均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灵璧县人社局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王素平与灵璧县农科所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宿人社发(2011)75号文件,作出决定撤销王素平的退休。(四)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素平认为生效民事裁定无效系错误。二、王素平提出要求灵璧县人社局补齐缺失材料及确定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一)灵璧县人社局没有隐匿王素平的档案材料,其要求补齐材料无任何依据。王素平认为灵璧县人社局隐匿其档案没有证据证实。(二)适用《社会保险法》的前提是职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少15年,而王素平与灵璧县农科所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参保资格。王素平于1946年12月1日出生,《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实施,当时王素平已经64岁,亦不能适用《社会保险法》。三、灵璧县人社局原作出的批准王素平退休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王素平认为应适用《行政许可法》属于对法律的误解。四、灵璧县人社局作出灵人社发(2013)282号《关于撤销王素平同志退休的通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宿人社发(2011)75号《关于解决企业部分人员基本养老保障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文件对于参保范围规定为,“2010年底前取得城镇户籍,并与本市城镇国有、集体企业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2010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或超过60周岁、女年满或超过50周岁的人员”。而王素平与灵璧县农科所不存在劳动关系,灵璧县人社局经审查后发现王素平隐瞒事实、虚假申请办理参保及退休手续,依照安徽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2008)45号文件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撤销了王素平的退休,及时追回已发放的养老金,并退回王素平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该行政行为合法。五、一审审理中,灵璧县人社局的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参与庭审,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王素平要求按缺席判决处理本案的要求与事实不符。王素平不服生效民事裁定,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后交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作出《检察建议书》,指出灵璧县人社局在办理王素平退休时存在的问题,要求予以纠正,后灵璧县人社局依据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对王素平的退休进行审查并作出被诉撤销行为,本案不属于中止诉讼的情形。王素平已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其称没有查看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灵璧县农科所陈述称:一、灵璧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灵劳仲裁字第21号仲裁裁决书、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灵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裁定书、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宿中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皖民申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王素平与灵璧县农科所之间自1995年至今是土地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灵璧县人社局不可能存有王素平的个人档案,王素平认为灵璧县人社局与灵璧县农科所串通隐匿其档案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该所补齐档案材料属无稽之谈。三、王素平于1996年已年满50周岁,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女性劳动者年满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随即终止。王素平不是该所的正式职工,无招工手续和职工档案,故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四、灵璧县农科所曾为王素平申报办理退休,是由于对宿人社发(2011)75号文件理解有误,加之该所工作人员把关不严格,碍于人情违规办理,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建议,灵璧县农科所及时作出整改,并向主管部门灵璧县农业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制定了相应规章制度避免再次出现类似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11月3日,灵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灵劳仲裁字第2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素平自1995年以来与灵璧县农科所只存在土地承包关系,驳回王素平要求灵璧县农科所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享受退休待遇及补发2006年工资的仲裁请求。王素平向灵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3月30日,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灵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灵璧县农科所不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王素平不是该单位的工勤人员,双方仅在1991-1994年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自1995年至今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裁定驳回王素平的起诉。王素平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5月29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宿中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王素平与灵璧县农科所仅在1991-1994年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其后双方未再订立劳动合同,而订立承包合同,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素平不服,申请再审。2009年4月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皖民申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王素平不是灵璧县农科所的正式在编工勤人员,其于1994年与灵璧县农科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能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裁定驳回王素平的再审申请。2011年10月10日,灵璧县人社局作出灵人社发(2011)123号《关于王素平同志退休的通知》,载明,根据国发(1978)104号和宿人社发(2011)75号文件规定,同意王素平从2011年9月起退休,自2011年10月起执行养老金待遇。王素平因认为养老金核定过低、不服生效的民事裁定,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后交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办理。2013年10月28日,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向灵璧县人社局作出灵检建字(2013)第45号《检察建议书》,指出,灵璧县人社局在办理王素平参加养老保险时,缺少王素平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劳动关系原始证据(如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薪单等),同时王素平的退休申请表所载内容有瑕疵,该局违反宿人社发(2011)75号文件的规定,给王素平办理养老保险,损害了国家利益,建议该局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该退休。依据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宿州市财政局宿人社发(2011)75号《关于解决企业部分人员基本养老保障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参保范围规定,2010年底前取得城镇户籍,并与本市城镇国有、集体企业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2010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或超过60周岁、女年满或超过50周岁的人员,均可以通过一次性补缴费方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根据《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违反政策办理的退休审批应予以纠正,造成养老金损失的应如数追回。本案中,(2006)灵劳仲裁字第21号仲裁裁决书、(2006)灵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裁定书、(2007)宿中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及(2008)皖民申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均已确认王素平不是灵璧县农科所的正式在编工勤人员、双方仅在1991-1994年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后双方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故王素平不属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灵璧县人社局为其办理的退休审批应予以纠正。王素平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立案后交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灵璧县检察院向灵璧县人社局作出《检察建议书》。灵璧县人社局依照该检察建议对王素平参保情况进行复查,在查明灵璧县农科所缺少劳动关系原始证据等材料仍违规申报致使王素平参保退休的情况下,作出了灵人社发(2013)第282号《关于撤销王素平同志退休的通知》,认定事实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故王素平请求判令灵璧县人社局确认其退休职工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灵璧县人社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均已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王素平所称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不能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王素平认为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宿州市财政局作出的宿人社发(2011)第75号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已确认王素平与灵璧县农科所在1995年之后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故王素平要求灵璧县人社局补齐其退休档案中的劳动关系原始证据的请求不应支持。灵璧县人社局作出的同意王素平退休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故王素平认为该行为应适用《行政许可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灵璧县人社局一审中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法人资格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且其委托代理人已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故王素平认为一审法院应按缺席判决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素平不服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后交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作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行政机关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灵璧县人社局已对案件作出处理,故王素平认为本案中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应中止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素平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已签名、捺印,故王素平称其一审中未查看庭审笔录而签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灵璧县人社局作出的灵人社发(2013)第282号《关于撤销王素平同志退休的通知》、驳回王素平要求判令灵璧县人社局确认其退休职工待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晓程附法律条文:《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因参保人员本人或用人单位及档案保管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不全、虚假,或不及时申报等原因造成的审批时间延误,由参保人员本人或用人单位及档案保管部门承担责任;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蓄意更改参保人员档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当事人相应处分,追究主管领导责任,给予通报批评;劳动保障部门及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退休审批错误或待遇计算错误的,应查明责任并予以追究,对以职务便利利用退休审批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党纪政纪给予处分,其行为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由此造成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的,视情节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违反政策办理的退休审批应予以纠正,造成养老基金损失的应如数追回。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宿州市财政局《关于解决企业部分人员基本养老保障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宿人社发(2011)75号]一、参保范围2010年底前取得城镇户籍,并与本市城镇国有、集体企业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2010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或超过60周岁、女年满或超过50周岁(以下简称退休年龄)的人员,均可通过一次性补缴费方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称退休人员)。2010年12月31日前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现行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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