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4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长元诉被告管庆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元,管庆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4046号原告朱长元,男,汉族。被告管庆伟,男,汉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希,该公司员工。原告朱长元诉被告管庆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元,被告管庆伟,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希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10时30分许,原告朱长元驾驶豫JJ67**微型普通客车在黄河路与富民路交叉口与被告管庆伟驾驶的豫JT85**轿车相撞,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阳公交认字(2013)第1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庆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价值152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400元,前述各项损失共计20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管庆伟辩称,管庆伟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车主,被告管庆伟不认可原告的损失,因为原告是拐弯,被告管庆伟是直行,拐弯应该让直行,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队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在本次事���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停车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0时30分许,原告朱长元驾驶豫JJ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民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管庆伟驾驶的豫JT85**号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朱长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管庆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朱长元系豫JJ67**号车辆车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为15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又查明,被告管庆伟系豫JT85**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朱长元与被告管庆伟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T85**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152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2、评估费1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予以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2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长元各项损失共计1620元;二、驳回原告朱长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9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刚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宗晓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