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26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男,1967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韩冰,北京棠棣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及辩护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于2014年6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等地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路连接中断),并发送广告短信。后被告人被查获,当场起获短信群发设备1台,笔记本电脑1台,短信群发金属设备箱1个。经对扣押在案的伪基站设备及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在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群发短信软件,查实被告人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一个手机号码对应一个IMSI识别码)共21951个,共造成21951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安×非法占用移动公司频率,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造成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安×及辩护人当庭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1、本案主犯系“岳某”,被告人安×受其雇佣,只负责将“岳某”调试好的设备拉载至指定区域发送短信,故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安×主观上缺乏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3、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从宽处理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于2014年6月2日,在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等地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路连接中断,并发送广告短信,后被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当场起获被告人安×作案使用的汽车电瓶3组、短信群发设备及电线1套、设备箱1个及笔记本电脑1台(现已移送在案)。经对上述设备及设备数据进行勘验,查实被告人安×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共21951个,共造成21951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栾×的证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书证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物证(照片),被告人安×的户籍证明材料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法制观念淡薄,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信号,影响电信运营商的正常经营活动及用户手机使用,破坏了正常的电信秩序,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被告人安×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酌予采纳。在案扣押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二、汽车电瓶三组、短信群发设备及电线一套、设备箱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浩天人民陪审员 秦 萍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