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申字第27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茂银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茂银,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申字第276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茂银,男,1964年6月3日。委托代理人鲁军,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火炬街18号甲。法定代表人毛中吾,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申请人杨茂银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机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4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杨茂银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被申请人三一重机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杨茂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杨茂银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茂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宝刚审判员 杨咏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