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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5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5713号原告郑某某,女,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傅文尧,莆田市城厢区148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住仙游县。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德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文尧、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在十天之内办理订婚,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5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月31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兴趣、爱好存在差异,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双方自2013年5月9日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人民币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双方认识经过、结婚时间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均是事实。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生育了孩子,一起共同生活两三年;被告性格温和,没有存在家庭暴力,夫妻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一直平稳。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开始分居至今不是事实,双方只于2014年8月才开始分开生活。原告虽跑回娘家,但被告及家人多次上门恳请回来,双方断断续续还有联系。二、婚姻意味着责任与包容。婚生男孩虽然已满两周岁,且一直由被告及父母抚育,但为了孩子更健康成长,需要父母共同的爱,希望原告能够多关心一下孩子。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有些小矛盾,但夫妻之间还有感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1年5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月31日生育男孩陈某乙。2014年8月27日,原告以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兴趣、爱好存在差异,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双方自2013年5月9日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等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告主张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兴趣、爱好存在差异,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双方于2013年5月9日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因被告否认,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至今有多年时间,且已生育了孩子,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矛盾,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并以家庭孩子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德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