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埭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徐长庚与蒋建军、江苏家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庚,蒋建军,江苏家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埭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徐长庚。委托代理人王琴娥,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建军。被告江苏家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镇新安街。法定代表人史玉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新。委托代理人吕俊坤。原告徐长庚与被告蒋建军、江苏家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留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琴娥,被告家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建新、吕俊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庚诉称,2010年12月,被告蒋建军以被告家宇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溧阳市东纺科技织物材料有限公司1号厂房的基础土建及水电工程。2011年2月,被告蒋建军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蒋建军将上述工程中的瓦工、木工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协议。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蒋建军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证实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8704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87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建军未作答辩。被告家宇公司辩称,一、蒋建军与家宇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早已结清,上述报酬应由蒋建军个人承担,公司没有义务为他付款。二、蒋建军是挂靠家宇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及结算行为均应由蒋建军本人承担。三、就原告在该工程中的劳务报酬,原、被告三方曾在协商的基础上,由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家宇公司向其代付10万元后,余款由其向蒋建军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家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常州豪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6月变更为江苏家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东纺科技织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豪联公司承建东纺材料公司1号厂房的基础土建及水电工程,豪联公司指定蒋建军为该建设工程的项目副经理。2011年2月1日,蒋建军与徐长庚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蒋建军将其承接的东纺材料公司建设工程中的瓦工、木工及钢筋工等相关工程发包给徐长庚施工,在该协议中,双方还对工程质量与安全及违约责任等就行了约定。后徐长庚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完成了相关的劳务。2011年8月30日,徐长庚向家宇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蒋建军在东纺材料公司建筑工地尚欠徐长庚劳务报酬374490元,现徐长庚同意由家宇公司于当日向其代付10万元,余款由蒋建军负责支付,并确认徐长庚与东纺公司、家宇公司以后无在它涉,该承诺书并由蒋建军及徐长庚签名确认。在蒋建军向徐长庚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部分余款未能付清。2012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确定尚欠报酬为38704元,并由蒋建军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同时蒋建军承诺该款于2012年8月前向原告付清。现原告因催要该款项未果,遂引起诉争。本院认为,豪联建筑公司与东纺材料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蒋建军系该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并非蒋建军所有的对外民事责任均应由豪联建筑公司即本案被告家宇公司承担。蒋建军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向发包方支领工程款项,无家宇公司的任免和聘用手续,故其对外不构成职务行为。原告徐长庚与被告蒋建军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事后由双方结算并由蒋建军支付了报酬,故该余款仍应由蒋建军支付。至于被告家宇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向原告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徐长庚已向家宇公司书面承诺,承诺余款不再向该公司而是由其直接向蒋建军主张,且该承诺书有其与蒋建军共同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家宇公司也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徐长庚支付劳务报酬38704元。二、驳回原告徐长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审判员 阮留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 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