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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源峰钢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源峰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源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顾思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金源,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胜利路29号。法定代表人王台博,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姿,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郝联民,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旭东,农民。上诉人天津市源峰钢铁有限公司因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源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金源,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静海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姿、郝联民,被上诉人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旭东系原告源峰公司职工,于2013年11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环小指末节开放骨折。2014年2月26日,被告静海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编号为S11202232014023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旭东受伤为工伤。原告源峰公司不服,于2014年5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静海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第三人张旭东受伤系工伤的认定决定,判令被告静海县人社局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静海县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告静海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张旭东系原告源峰公司的职工,于2013年11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左环小指末节开放骨折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源峰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源峰公司提出第三人张旭东并非其单位职工,第三人张旭东受伤与原告源峰公司无关的主张,不予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静海县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编号为S11202232014023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旭东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静海县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超出规章规定的期间,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影响实体处理的合法性。综上,原告源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S11202232014023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市源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源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静海县人社局在履行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静海县人社局超期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且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张旭东提交的证据认定工伤,程序上明显存在瑕疵。2、被上诉人张旭东不是上诉人源峰公司的职工,上诉人源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旭东只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二者之间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因此被上诉人张旭东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源峰公司也无需举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静海县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S11202232014023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对被上诉人张旭东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静海县人社局承担。被上诉人静海县人社局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静海县人社局对被上诉人张旭东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2013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静海县人社局受理被上诉人张旭东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源峰公司发出编号为(2013)G12-31号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源峰公司并未举证。被上诉人静海县人社局依法进行调查后,认定被上诉人张旭东系上诉人源峰公司职工,2013年11月9日在工作中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环小指末节开放骨折,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张旭东为工伤。综上,被上诉人静海县人社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其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张旭东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静海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静海县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依据有:1、张旭东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张旭东的工伤认定自述材料、张旭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源峰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2、2013年11月9日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书;3、2013年11月9日证人张××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材料;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认定工伤需要提供的材料》及邮局查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5、编号为S11202232014023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局查单和送达回证;6、《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人民法院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静海县人社局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被上诉人张旭东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静海县人社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静海县人社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张旭东系上诉人源峰公司的职工,于2013年11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致使左环小指末节开放骨折的事实;亦能证实,被上诉人静海县人社局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被上诉人张旭东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源峰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认定工伤需要提供的材料》,但上诉人源峰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举证,被上诉人静海县人社局根据被上诉人张旭东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但被上诉人静海县人社局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60天的办理期限,属于程序瑕疵,但不影响实体处理。上诉人源峰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张旭东不是其职工的上诉理由,但其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证明被上诉人张旭东不是其职工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静海县人社局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源峰公司未对被上诉人静海县人社局提交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源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源峰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源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玲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全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