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定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杨京业、杨佳硕与王旭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京业,杨佳硕,王旭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杨京业,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杨佳硕,男,200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法定代理人杨京业,系杨佳硕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龙,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构代码79419979-4。负责人贾洪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光,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构代码80596744-6。负责人张保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彬,该公司职员。原告杨京业、杨佳硕与被告王旭龙、华安公司、平安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京业、杨佳硕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小光、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京业、杨佳硕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王旭龙驾驶冀A×××××(登记车主王江帅,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107国道寨西店道口由西向东斜穿公路时,与沿107过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杨京业驾驶的冀F×××××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杨京业和摩托车乘车人杨佳硕受伤。交警认定王旭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京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佳硕无责任。上述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150000元。被告王旭龙辩称,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和平安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保险金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二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另外,我已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给付我,或者原告返还给我。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的责任直接向原告理赔,但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王旭龙驾驶冀A×××××(登记车主王江帅,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107国道寨西店道口由西向东斜穿公路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杨京业驾驶的冀F×××××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杨京业和摩托车乘车人杨佳硕受伤。交警认定王旭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京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佳硕无责任。原告杨京业和杨佳硕伤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21天。2014年6月5日,原告杨京业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7763.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21天X2人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50元=2100元;3.杨佳硕的营养费(医院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和加强营养)为营养天数31天(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后酌定的天数)X日营养费数额40元=1240元;4.杨京业的误工费为误工天数106天(至定残前一天)X日误工资数额27639元(原告提交的工资包括从事饭店工作的工资和晚上值班的工资,总和超过纳税额,但未提交纳税证明,对其实发工资的证明不予采信,按餐饮行业平均工资计算)=8026.67元;5.护理费(医院确定二原告均需2人护理)为住院天数21天X护理人日误工资数额27639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其妻子高改英的工资也包括两项工资,总和超过纳税额,但未提交纳税证明,对其实发工资证明不予采信,按餐饮行业平均工资计算)/365天X2人+住院天数21天X护理人日误工资数额13664元(农业平均工资)/365天X2人=4572.68元;6.杨京业的残疾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额22580元(杨京业多年居住在城镇,并以城市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按城镇居民纯收入额计算)X20年10%=45160元;7.杨京业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13641元X17年(其父亲63岁,按17年计算)/3人(杨京业弟兄三人)X10%=7729.9元、杨京业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13641元X16年(其母亲64算,按16年计算)/3人(杨京业弟兄三人)X10%=7275.2元、杨京业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13641元X4年(14岁)/2人(杨京业夫妻二人各负担一份)X10%=2728.2元、杨京业次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13641元X9年(9岁)/2人(杨京业夫妻二人各负担一份)X10%=6138.45元;8.交通费为430元;9.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伤程度、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3500元;10.鉴定费为800元。上述各项共计117464.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户口本复印件、劳动合同、一品渝香干锅鸭头饭店的证明、证人高某甲、陈某、高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高油村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诉讼中,原告杨京业主张其夫妻二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定州城内,并提交了一品渝香干锅鸭头饭店和饭店业主高天一出具的关于杨京业夫妻二人从2006年以来一直在其饭店工作和居住、杨京业为副经理、其妻高改英为前台主管的证明,杨京业夫妻二人与饭店签订的饭店提供住所由其夫妻二人兼任值班工作的劳动合同,饭店员工高某甲和陈某出庭作证关于杨京业夫妻二人和他们在同一饭店工作的证言,高油村村委会出具的其夫妻二人自2006年一直在定州市中兴路一品渝香干锅鸭头饭店工作和居住的证明,高油村村民高某乙出庭作证关于杨京业夫妻二人从2006年以来常年在干锅鸭头饭店工作和在城内居住的证言。被告华安公司和平安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反驳主张,华安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代理人在杨京业住院期间找杨京业了解有关情况时让杨京业签名的调查表格一份,调查表中载明杨京业和妻子的工作单位是饭店,住所和经常居住地填写为高油村,无其他证据推翻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但该表格填写的经常居住地与城内距离高油村有20多华里来的路程,如果每天都晚上回家居住,不符合饭店的工作特征,本院针对二保险公司的反驳主张专门指定了10天的举证期限,由二保险公司在10天内对原告经常居住地是否真实的情况进一步核查并对其反驳主张举证,二保险公司逾期未告知本院核查结果,也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此外,华安公司还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出鉴定存在错误并支持其重新鉴定请求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王旭龙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王旭龙和杨京业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主次责任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因王旭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于王旭龙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替代王旭龙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且平安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鉴定费应由平安公司承担。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5561.1元;2.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21103.57元、鉴定费损失800元,共计21903.57元的70%为15332.5元,扣除王旭龙已给付的15000元,平安公司在该项下实给付原告332.5元。王旭龙已给付原告的15000元,应向平安公司申请理赔,本案不作处理。另外,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经常居住地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饭店和业主高天一及高油村村委会的证明、劳动合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两保险公司提出反驳主张,应由两保险公司对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两公司仅提供了让杨京业签名的在经常居住地一栏填写为高油村的格式化表格,但该格式化表格系孤立的证据,且该表格填写的经常居住地高油村与定州市内有20多华里的路程,每天饭店晚上停止经营后再回高油村居住不符合饭店的工作特征,每天回高油村居住也会增加很大的交通费支出,每天回家居住也不符合常理,该表格填写的内容不排除华安公司在未告知杨景辉表格中的概念真实含义和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回答或者事后补填的可能性,该表格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尤其是两保险公司在专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仍未告知本院核查结果,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两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认定杨京业夫妻的经常居住地为定州市中兴路一品渝香干锅鸭头饭店,按城镇居民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华安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华安公司应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提出的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应由华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5561.1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的70%损失为332.5元。上述两项,均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直接将款打入原告在工商银行定州明月支行卡号为62×××08的银行卡帐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王旭龙支付,在王旭龙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惠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华国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