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XX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10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7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息县小茴店镇八一村陈小庄队2;曾因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抢劫罪于2009年8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行为于2012年5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XX伙同他人至本市普陀区真光路1288号中环百联广场国美电器商店门口附近,由被告人XX撬开车锁,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被告人XX推车逃逸时被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丁小军、张世华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清单和发还清单,涉案赃物和作案地点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和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X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被追缴,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