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伟康与陈海金、朱亚楠、曹斌与陶晨杨股权转让及借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金,朱亚楠,曹斌,陈伟康,谢洪德,李宇,北京北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陶晨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金。委托代理人:朱正良,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海,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亚楠。委托代理人:钟海,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正良,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斌。委托代理人:钟海,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正良,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康。委托代理人:廖远峰,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秀平,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洪德。委托代理人:刘立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宇。委托代理人:刘立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北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洪德。原审被告:陶晨扬。上诉人陈海金、朱亚楠、曹斌因与被上诉人陈伟康,原审被告谢洪德、李宇、北京北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消公司)、陶晨扬股权转让合同及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0)增法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9日,谢洪德与中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北京消防器材厂合同书》,上述合同由谢洪德签名、中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北京消防器材厂盖章。合同约定由谢洪德承包经营中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北京消防器材厂,承包期限为8年6个月,自2005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谢洪德于签订合同后30天内在北京组建公司(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0万元),负责北京消防器材厂所需物品的采购等事宜,签订采购合同或融资贷款等;在谢洪德的新组建公司成立后,应对本承包合同予以确认,加盖公章及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表示同意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谢洪德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另外,合同还作了其它约定。2005年7月1日,谢洪德与中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合同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中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谢洪德以组建的北消公司名义承包经营北京消防器材厂,以北消厂名义独立开设银行账户,并独立记帐,承包期限为15年,从200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本补充协议与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凡与承包合同不同之处,均以本协议为准,其他仍按承包合同执行。另外,补充协议还作了其它约定。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北消公司印章。陈伟康与谢洪德、李宇共同出资合股建立北消公司,并于2005年7月2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谢洪德,注册资本500万元;2007年12月13日,陈伟康与谢洪德、李宇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1、通过了公司新章程,2、通过了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决定,由500万元人民币增加到1500万元人民币,增加的1000万元,分别由谢洪德投入200万元,陈伟康投入700万元,李宇投入100万元;并到工商部门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变更为陈伟康出资1050万元,占公司股份70%,谢洪德出资300万元,占公司股份20%,李宇出资150万元,占公司股份10%。北消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2008年5月23日、2009年3月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检验了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的年度检验。2009年1月15日,陈伟康与谢洪德、李宇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如下:一、陈伟康将北消公司70%股份转让给谢洪德。二、转让价格由如下几项累计组成,1、陈伟康的全部股份转让价款为630万元;2、北消公司截至2008年10月31日止借到陈伟康4521785.5元人民币,上述两笔款项合计10821785.5元整。谢洪德在2009年1月24日前支付100万元(如北消公司在这之前300万元贷款经审批放款)在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在2009年7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在2009年1月24日以后如果北消公司能贷到款,在每笔贷款到帐后7天内将每笔放款额的20%支付给陈伟康,谢洪德每支付100万款项给陈伟康,陈伟康转让7%的股权给谢洪德。3、上述两项的余款支付方式:谢洪德在2010年1月开始在每月20日前最少支付陈伟康20万元的转让款,如北消公司在上年财政年度内盈利,谢洪德按盈利的一半按下年度平均每月追加还给陈伟康,直到付清款项为止;谢洪德每付够100万元,按照本款第2条的约定;剩下最后7%的股权时谢洪德必须将上述的款项全部结清,陈伟康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4、如谢洪德不能按时按额付款的,超过一个月陈伟康有权清算北消公司;并且谢洪德须按已到期但未支付的款项的30%向陈伟康额外支付滞纳金。三、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前由陈伟康派驻人员担任北消公司及北京消防器材厂出纳,负责管理所有财务用章和公司公章,如谢洪德不能按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的方式支付转让款的,谢洪德同意且陈伟康的出纳有权不经谢洪德签名将已到期转让款直接划付给陈伟康;陈伟康派驻人员责任由陈伟康负责。四、在本协议生效后,公司由陈伟康签字的贷款(包括之前的所有贷款)及利息由谢洪德及北消公司共同偿还。五、本协议生效后,北消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与陈伟康无关,如因此陈伟康承担了相关款项的,陈伟康可向谢洪德追偿。六、北消公司对谢洪德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违约责任,如谢洪德不履行此协议,谢洪德仅支付陈伟康50万元的违约金作为谢洪德承担责任的限额。八、陈伟康、谢洪德双方聘请北京一家律师事务所作为第三方,陈伟康、谢洪德双方于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约定只要谢洪德按照此协议规定的还款计划执行,律师事务所即将相应股权转让手续移交谢洪德,律师事务所费用由公司支付。九、本协议一式三份,陈伟康、谢洪德、李宇各执一份,协议自第一笔贷款300万元到账之日起正式生效,如本协议产生诉讼纠纷,协议由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管辖。2009年3月9日,陈伟康(甲方)、谢洪德(乙方)、李宇(丙方)、北消公司(丁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后,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给甲方后,甲方即将所持有的北消公司69%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在乙方支付完所有股权转让款和丁方偿还完债务前,甲方仍持有1%的股权。甲方在乙方的贷款文件、乙方对外股权转让过户文件上必须签字。二、《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2页在2009年4月30目前归还100万元,在2009年7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的条款取消。三、上述股权转让后,乙方同意将50%股权质押给甲方,由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四、丁方北消公司所欠陈伟康的借款及余下有股权转让款由乙方与丙方夫妻共同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五、在乙方支付300万元后,乙方每偿还100万元,甲方解除乙方6%的股权质押,直至乙方归还所有欠款,甲方将乙方质押的股权全部解除,并将甲方持有的1%股权过户给乙方,甲方持有1%股权期间不享受分红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六、甲方派驻人员担任北消公司及北京消防器材厂出纳,负责管理两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监管资金的往来等;只要乙方不做损害对方利益的经营活动,甲方派驻人员必须给予盖章;如甲方发现乙方使用对外担保或类似对外担保的经营活动,甲方有权将乙方质押的股权变卖。七、甲方先将69%股权转让合同(变更使用),股东会决议及股权变更申请书等文件办好后放在甲方派驻人员那里;由甲方派驻人员和乙方一同办理300万元的转账手续后,即将所有文件交给乙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八、丙方及丁方同意甲乙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方案,并承担协助义务及担保责任。九、原《股权转让协议书》与本《补充协议》不冲突条款继续有效。十、本《补充协议》自乙方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给甲方后生效。签订《补充协议》后,谢洪德向陈伟康支付了人民币300万元。2009年3月31日,陈伟康与谢洪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伟康同意将其持有的在北消公司的1035万元的股份,占注册资本的69%转让给谢洪德,谢洪德同意受让陈伟康所转让的股份;股权转让后,陈伟康不再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谢洪德按其出资比例在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2009年3月25日,谢洪德、李宇、陈海金、曹斌、朱亚楠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鉴于1、北消公司原有股东三人,分别是陈伟康、谢洪德、李宇,谢洪德占公司股份的20%,陈伟康占公司股份的70%,李宇占公司股份的10%;北消公司自2005年开始承包北京消防器材厂,承包期限为15年。2、谢洪德承诺陈伟康自愿将其在北消公司名下的69%的股份转让给谢洪德;其中1)谢洪德、李宇与陈伟康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即:陈伟康将其拥有的69%的股份转让给谢洪德,转让款为1080万元,谢洪德向陈伟康支付了300万元作为首笔股权转让款,剩余款项以谢洪德的51%的股权作为质押后分期支付。同时陈伟康委派出纳进驻公司,监督财务专用章的使用,谢洪德承诺该行为对北消公司以后的合法经营、公司债务和股权责任不产生任何不利影响,……3)对于审计期间谢洪德提供的北消公司资料中没能披露、遗漏的债权、债务由谢洪德承担偿还义务或者相应增加或核减五方的投资额。4)谢洪德承诺在该协议签订三月内负责将北消公司承包北京消防器材厂的承包人更改为谢洪德、陈海金、曹斌、朱亚楠四方;鉴于以上情况和条件,现陈海金、曹斌、朱亚楠三人同意以股权受让的形式进入北消公司,谢洪德、陈海金、曹斌、朱亚楠、李宇五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合作协议:一、谢洪德和李宇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与陈伟康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和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同时谢洪德与陈海金、曹斌、朱亚楠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二、谢洪德在受让陈伟康转让的股份后,将其中部分转让给陈海金、曹斌、朱亚楠三人;陈海金受让35.84%的股权,转让款为420万元人民币,朱亚楠受让15.79%的股权,转让款为180万元人民币,曹斌受让15.79%的股权,转让款为180万元人民币。三、陈海金、曹斌、朱亚楠均在本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北消公司股东会同意上述股权转让的决议等一系列文件全部生效后的第二日按照对应的出资额将1/2的股权转让款在上述一系列文件全部生效后的一周内付清。谢洪德应将其所获得的股权转让款借给北消公司无息使用。至此,陈海金、曹斌、朱亚楠受让谢洪德的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四、谢洪德和李宇与陈伟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780万元人民币的剩余股权转让款由北消公司代为支付,北消公司用陈海金、曹斌、朱亚楠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陆续直接支付给陈伟康,其中谢洪德和李宇两人对陈伟康所负的上述780万元人民币的付款义务转由谢洪德、陈海金、曹斌、朱亚楠、李宇五方连带承担。……八、如果谢洪德与陈伟康的股权转让手续未顺利完成,谢洪德未能真实取得相应的股份,本协议立即终止,并且谢洪德应在三日内返还陈海金、曹斌、朱亚楠已付的股权转让款。合作协议同时也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3月,谢洪德、陈海金、曹斌、朱亚楠、李宇签订《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五方合资经营北消公司,曹斌享有15%的股权,股价转让款按照1500万资产计算为225万元,谢洪德、陈海金、朱亚楠、李宇四方同意曹斌入资款按照协议签订后约定的付款时间入资25万元,其中另100万元在2009年12月31日前入资,剩余款项在2010年12月31目前付清,曹斌在公司有15%的股权权利并承担义务。2009年4月16日,谢洪德与陈海金、曹斌、朱亚楠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陈海金同意以0万元转让其所持有的北消公司1.84%的股权给谢洪德;朱亚楠同意以0元转让其所持有的北消公司0.79%的股权给谢洪德;曹斌同意以0万元转让其所持有的北消公司0.79%的股权给谢洪德;上述三方股权转让比例共计为3.42%;谢洪德同意将其受让的3.42%加上自己的1.58%股份,共计5%的股份转让给新股东陶晨扬,陈海金、朱亚楠、曹斌均同意放弃对该笔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谢洪德承诺其从新股东陶晨扬处获得的60万元股权转让款借给北消公司无息使用。补充协议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制订立了北消公司章程;2009年4月16日,陈伟康与谢洪德、李宇召开股东会和谢洪德、李宇、陈海金、朱亚楠、曹斌、陶晨扬召开股东会,分别作出二份股东决议:第一份:1、同意吸收陈海金、朱亚楠、曹斌、陶晨扬为新股东,2、同意将谢洪德的510万股权占注册资本的34%转让给陈海金,同意将谢洪德的225万股权占注册资本的15%转让给曹斌,同意将谢洪德的225万股权占注册资本的15%转让给朱亚楠,同意将谢洪德的150万股权占注册资本的10%转让李宇,同意将谢洪德的75万股权占注册资本的5%转让给陶晨扬;3、股权转让后备股东按出资比例享有权益并承担义务。第二份:1、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2、通过了股权转让的决议。上述决议由谢洪德、李宇、陈伟康、陈海金、曹斌、朱亚楠、陶晨扬签字确认。同日,谢洪德分别与李宇、陈海金、曹斌、朱亚楠、陶晨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谢洪德将其目前持有北消公司的89%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李宇(占注册资本10%)、陈海金(占注册资本34%)、曹斌(占注册资本15%)、朱亚楠(占注册资本15%)、陶晨扬(占注册资本5%)。2009年4月起,陈海金、曹斌、朱亚楠、陶晨扬陆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到北消公司所承包的北京消防器材厂账户,北京消防器材厂于2009年5月8日分别出具《入资说明》四份,说明曹斌入资25万元、陈海金入资310万元、朱亚楠入资180万元、陶晨扬入资20万元。后工商机关依法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变更后北消公司的股东为陈海金、李宇、曹斌、朱亚楠、谢洪德、陶晨扬、陈伟康。2009年4月,因北消公司欠中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费等被诉至北京市房山区法院,2009年5月26日经法院召集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制作了(2009)房民初字第44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谢洪德、北消公司与中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北京消防器材厂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到2009年6月30日解除。2009年5月31日,陈海金、曹斌、李光升(代朱亚楠)、谢洪德召开股东会,参加人员占公司74%股权,由陈海金主持,到会股东一致决议:同意陶晨扬持有公司的5%股权退让,退还第一批入资款20万元人民币;2009年6月1日,陈海金、曹斌、李光升(代朱亚楠)、谢洪德召开股东会,参加人员占公司69%股权,决议:1、……;2、……,3、会议一致通过于2009年6月30日,对谢洪德在审计期间提供资料中没能披露、遗漏的债权、债务进行第一阶段统计核算,由谢洪德认可后承担偿还义务,谢洪德承诺在7月15号前与陈伟康达成以下内容:陈伟康同意谢洪德从其78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相应数量金额,其他股东不再对该部分债务负连带承担责任,改由谢洪德个人偿还;4、对于股东陈海金出资额未交齐部分(110万)…。2009年11月28日,陈海金、曹斌、李光升(代朱亚楠)、陶晨扬召开股东会,参加人员占公司69%股权,同意做出如下决议:一、在中青公司无异议的情况下,公司决定将投入到北消厂资金陆续收回,二、由于谢洪德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均有隐瞒,为了维护多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和利益,上述股东一致同意将收回的款项汇入北京福铃丰瑞公司暂存,由公司决定是否继续投资及如何投资,三、对于谢洪德对上述股东的隐瞒和欺诈行为,股东将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09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11日分四次共款2469100元汇入北京福铃丰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后陈海金、曹斌、朱亚楠向北京市房山区法院起诉,上述案件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在审理中,北京福铃丰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及提出管辖权异议,广州市中院人民法院作出(2010)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伟康对北京福铃丰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陈伟康表示对《合作协议》中约定谢洪德、李宇所欠陈伟康780万元由谢洪德、李宇、陈海金、曹斌、朱亚楠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追认。2009年6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和2009年5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未经债权人陈伟康同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陈伟康提交的《承包经营北京消防器材厂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北消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股东名录、章程、股权转让手续等、(2009)房民初字第4433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1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入资说明》、《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5份、《银行交易清单(打印件共6页)》、《农村商业银行资金划来账凭证》;谢洪德、李宇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作协议》、《开庭笔录》、2009年4月16日《股东会决议》、2009年11月29日《股东会决议》、(2011)一中民终字第3088号、(2011)一中民终字第3090号、(2011)一中民终字第3073号的《民事裁定书》;陈海金、朱亚楠、曹斌提交《入资说明》、(2010)房民初字第9132号、(2010)房民初字第9133号、(2010)房民初字第9124号的《民事判决书》、2009年6月1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陶晨扬提交的2009年4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2009年4月22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2009年5月31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法院调取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陈伟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谢洪德、李宇支付陈伟康股权转让款及借款共计7821785.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2.北消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陈海金、朱亚楠、曹斌、陶晨扬对上述款项在78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北京福铃丰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24691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5.谢洪德支付陈伟康违约金50万元。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从陈伟康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显示陈伟康与谢洪德因股权转让款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和陈伟康与北消公司因借款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二者虽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主体、责任、权利义务等,但二者的法律关系涉及到2009年3月25日谢洪德、李宇、陈海金、曹斌、朱亚楠签订《合作协议》中780万元,二者不可分割,因而本案一并处理。谢洪德与中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北京消防器材厂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中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交北京消防器材厂给谢洪德使用,陈伟康与谢洪德、李宇组建了北消公司后,北消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盖章,对承包合同进行了追认,据此双方确立了承包合同关系。谢洪德按承包合同约定,由股东陈伟康和谢洪德、李宇共同出资500万元,并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设立了北消公司,该公司是具备企业法人资格。2007年12月13日,经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陈伟康出资1050万元,占公司股份70%,谢洪德出资300万元,占公司股份20%,李宇出资150万元,占公司股份10%,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有陈伟康出示的《承包经营北京消防器材厂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相关变更材料为证,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陈伟康将其持有北消公司的70%股权转让给谢洪德,与谢洪德、李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内容包涵了四个法律关系,一是陈伟康与谢洪德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二是陈伟康与北消公司借款合同关系;三是北消公司对谢洪德股权转让款设立了连带保证担保关系;四是谢洪德、李宇对北消公司向陈伟康的借款设立了连带保证担保关系。《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陈伟康将其持有北消公司70%股权转让给谢洪德,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基于谢洪德与李宇、陈海金、曹斌、朱亚楠签订《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文件,陈伟康配合谢洪德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陈伟康已履行了转让方的义务;谢洪德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支付人民币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陈伟康,仍欠陈伟康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30万元未履行,该债是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陈伟康是债权人,谢洪德是债务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谢洪德、李宇是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夫妻在存续期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故陈伟康起诉请求谢洪德、李宇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30万元及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谢洪德向陈伟康的付款义务是股权转让款630万元,而北消公司在2009年1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承诺对谢洪德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双方设立了担保合同关系;北消公司为谢洪德提供担保虽未经股东会决议,但该公司原股东陈伟康已与谢洪德、李宇订立退股合同,订立退股合同后该公司实际是由股东谢洪德、李宇夫妻经营;且李宇知道北消公司为谢洪德提供担保未提出异议,因此陈伟康与北消公司设立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北消公司依法应对谢洪德欠陈伟康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伟康的诉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北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洪德追偿或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谢洪德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给陈伟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中有约定,因此,谢洪德依法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给陈伟康。北消公司向陈伟康借款人民币4521785.5元,有陈伟康出示《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为证,且谢洪德、李宇无异议,据此双方确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北消公司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给陈伟康;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仍有部分款未到期,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规定,陈伟康是可对未到期债权行使权利,现陈伟康起诉要求北消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4521785.5元及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谢洪德、李宇是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陈伟康起诉要求谢洪德、李宇对上述借款人民币4521785.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谢洪德、李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消公司追偿或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谢洪德、李宇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780万元的债务已转移,谢洪德不应再对陈伟康承担付款义务;谢洪德只承担责任限额违约金50万元进行抗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谢洪德在受让陈伟康转让的股权后,将其持有的北消公司67.42%股权转让给陈海金、曹斌、朱亚楠,其中陈海金受让35.84%的股权,转让款为420万元人民币,朱亚楠受让15.79%的股权,67.42%股权转让款为180万元人民币,曹斌受让15.79%的股权,转让款为180万元人民币,合计转让款为780万元。并与李宇、陈海金、曹斌、朱亚楠签订了《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和一系列股东会决议,陈伟康表示对《合作协议》中约定谢洪德、李宇所欠陈伟康780万元由谢洪德、李宇、陈海金、曹斌、朱亚楠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追认。《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合作协议》后,陈伟康和谢洪德已将转让的股权到工商部门变更到陈海金、曹斌、朱亚楠、陶晨扬名下;而谢洪德、北消公司收到了陈海金、曹斌、朱亚楠股权部分转让款没有支付给陈伟康,双方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谢洪德欠陈伟康转让款人民币330万元和北消公司欠陈伟康借款人民币4521785.5元,虽与陈海金、曹斌、朱亚楠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陈伟康是基于《合作协议》约定向陈海金、曹斌、朱亚楠主张权利。现双方对《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谢洪德和李宇与陈伟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780万元人民币的剩余股权转让款由北消公司代为支付,北消公司用陈海金、曹斌、朱亚楠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陆续直接支付给陈伟康,其中谢洪德和李宇两人对陈伟康所负的上述780万元人民币的付款义务转由谢洪德、陈海金、曹斌、朱亚楠、李宇五方连带承担。”的条文有争议,从其文义和结合案情分析,一、谢洪德和李宇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仍欠陈伟康股权转让款330万元和需对陈伟康借款人民币4521785.5元承担连带担保;二、谢洪德将其持有的北消公司67.42%股权(转让款为780万元)转让给陈海金、曹斌、朱亚楠,北消公司用陈海金、曹斌、朱亚楠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陈伟康;三、基于上述情况,陈伟康才配合谢洪德将股权变更到陈海金、曹斌、朱亚楠;四、陈海金、曹斌、朱亚楠在此基础上对谢洪德欠陈伟康股权转让款330万元和陈伟康借款人民币4521785.5元愿意在转让款7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五、谢洪德、李宇欠陈伟康股权转让款330万元和陈伟康借款人民币4521785.5元债务没有转移,因谢洪德、李宇对陈伟康的780万元人民币仍由谢洪德、陈海金、曹斌、朱亚楠、李宇五方连带承担,谢洪德、李宇仍是债务人,不符合债务转移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陈海金、曹斌、朱亚楠在转让款780万元范围内对谢洪德欠陈伟康转让款330万元和北消公司欠陈伟康借款人民币4521785.5元加入共同债务人。陈海金、朱亚楠、曹斌认为其与陈伟康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的被告,不承担责任进行抗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伟康起诉要求陈海金、朱亚楠、曹斌在谢洪德、李宇应支付款中7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是合法有据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陈伟康起诉主张要求判令陶晨扬在7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关于陈伟康主张陶晨扬在7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陈伟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陶晨扬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陶晨扬既不是债务人,也没有对该债务进行担保;对于谢洪德转让北消公司的5%股权给陶晨扬,转让款为人民币60万元,陶晨扬受让后只支付20万元人民币,仍欠转让款人民币40万元未付,欠转让款人民币40万元不是北消公司组建的出资款,陶晨扬是以股权受让的形式进入北消公司,不存在北消公司出资不足的情形,故陈伟康请求陶晨扬在7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北消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判决:一、谢洪德、李宇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内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陈伟康;二、北消公司对谢洪德欠陈伟康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洪德追偿或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北消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内返还借款人民币4521785.5元(利息从2010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陈伟康;四、谢洪德、李宇对上述借款人民币4521785.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洪德、李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消公司追偿或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谢洪德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给陈伟康;六、陈海金、朱亚楠、曹斌对判决主文一、三项债务在责任限额人民币7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陈伟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700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谢洪德、李宇、北消公司负担。上诉人陈海金、朱亚楠、曹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陈伟康。1.2009年1月15日,陈伟康与谢洪德、李宇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同年3月9日签订了相应的《补充协议》,上述一系列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陈伟康与谢洪德、李宇之间的股权转让及股权转让金支付的情况。2009年3月25日,谢洪德、李宇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通过该合作协议的内容,明确指出,基于谢洪德和北消公司拥有北京消防器材厂15年的承包期,并且谢洪德承诺:在该协议签订三个月内负责将上诉人更改成为承包北京消防器材厂的承包人的前提下签订的《合作协议》,同时上诉人入股北消公司,同谢洪德共同承包经营北京消防器材厂。该《合作协议》因为其合作前提不能成立而后根本未能实施,上诉人为之已在2010年1月起诉谢洪德。综上可以看出陈伟康与谢洪德、李宇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与该《合作协议》是完全独立的完全不相关的两个法律文件,依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该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责任也应当由谢洪德、李宇、北消公司来共同承担,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而原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予以不顾,做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服该判决。2.陈伟康将其股份转让给谢洪德的行为应该是基于2009年1月15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而为的,并不应该是基于谢洪德与李宇、陈海金、曹斌、朱亚楠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文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2009年1月15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09年3月9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股权转让应当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而不能依据跟该转让行为没有直接关联的其他的合作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他们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完全独立的。而原审判决强行将该转让行为与2009年3月25日上诉人和谢洪德、李宇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联系在一起,严重地违背了相应的法律原则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正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本案中,陈伟康仅就《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无视该《合作协议》成立的前提条件和基础,所以针对该第四条内容,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应该确认该《合作协议》的性质和目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首先、谢洪德以北消公司能够承包经营北京消防器材厂15年的前提条件来与上诉人合作。b:谢洪德承诺三个月内将上诉人变更为北京消防器材厂的承包人,这样变更股东后的北消公司才能继续合理合法地承包经营北京消防器材厂,并不是专门针对该780万元债务订立的债务转移协议。《合作协议》非常明确了《合作协议》第四条的形成是具备一定前提条件的,那就是该合作协议第一页与第二页当中“鉴于……”的内容,共四条。这四条内容也是该上诉人与谢洪德合作的前提条件和基础,也是本合作协议签订的根本目的。所以该合作协议第四条根本不可能单独成立、有效。对于该第四条的性质认定,原审法院作出了很明确的界定,不认为是债务转移的条款。其次,上诉人与陈伟康、谢洪德并没有签订相应的债务转移协议和条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该780万元债务的共同债务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该认定是错误的。4.上诉人针对《合作协议》之前提不能成立,要求与谢洪德解除《合作协议》和退股,谢洪德一直拖延,上诉人不得已先特别针对该合作协议书第四条,于2009年6月1日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书第3项内容明确确定了该780万元债务将由谢洪德承担,其他股东不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股东会的召开完全符合《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之规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对公司所有股东都产生法律效力。作为占公司1%股份的股东陈伟康也应当受该股东决议约束,应当遵守该决议的内容和宗旨。因此,陈伟康在明知道已经对该债务的承担作出了公司决议,还继续起诉上诉人没有实际法律意义,只能是浪费诉讼资源和增加法院工作负担。而原审法院无视时间上的基本事实,认为陈伟康是基于上诉人和谢洪德签订了《合作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陈伟康才与谢洪德、李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陈伟康才将其70%的股权转让给谢洪德的。(二)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当中,有符合诉讼中止的情形的,应当诉讼中止。2010年3月5日,上诉人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因股权转让纠纷起诉谢洪德要求解除其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该合作协议书。本案应该中止审理。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伟康承担。被上诉人陈伟康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谢洪德、李宇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向我方支付转让款。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划款凭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给谢洪德和北消公司是错误的,该事实双方是有争议的。原审被告北消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了陈海金、曹斌、朱亚楠、陶晨扬是否已经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给谢洪德、北消公司的事实对本案处理没有实质影响,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外,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1年12月,曹斌、陈海金、朱亚楠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09年3月15日的《合作协议》、2009年3月22日及2009年4月16日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据此中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曹斌、陈海金、朱亚楠撤回起诉。陈海金、曹斌、朱亚楠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原因已经消除,本案依法恢复审理。本院认为:陈伟康与谢洪德、李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陈伟康、谢洪德、李宇、北消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谢洪德、李宇、陈海金、曹斌、朱亚楠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谢洪德与陈海金、曹斌、朱亚楠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谢洪德分别与李宇、陈海金、曹斌、朱亚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海金、曹斌、朱亚楠是否应就谢洪德、李宇、北消公司对陈伟康所负债务在7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谢洪德、李宇、陈海金、曹斌、朱亚楠签订《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是陈海金、曹斌、朱亚楠受让谢洪德的股权,不是陈海金、曹斌、朱亚楠受让陈伟康的股权。但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了陈海金、曹斌、朱亚楠就谢洪德、李宇对陈伟康所负债务的7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而谢洪德、李宇对陈伟康所负债务包含了北消公司对陈伟康所负债务。陈海金、曹斌、朱亚楠应依《合作协议》的约定就谢洪德、李宇、北消公司对陈伟康所负债务在7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海金、曹斌、朱亚楠抗辩称股权转让的前提是谢洪德、北消公司对北京消防器材厂拥有15年的承包经营权,对此,本院认为,海金、曹斌、朱亚楠受让谢洪德股权是否需满足一定的条件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陈海金、曹斌、朱亚楠可另循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审查。至于陈海金、曹斌、朱亚楠、陶晨扬召开股东会决定收回股权转让款的决定属于其内部决议,对外不能对陈伟康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判决陈海金、曹斌、朱亚楠就谢洪德、李宇、北消公司对陈伟康所负债务在7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海金、曹斌、朱亚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由上诉人陈海金、曹斌、朱亚楠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维敏代理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张罗澜王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