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3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许亚军等与王思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亚军,郭宝山,王思坤,苏芳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3389号原告许亚军,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原告郭宝山,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亚军,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被告王思坤,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被告苏芳产,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原告许亚军、原告郭宝山(以下一并提起时简称二原告)与被告王思坤、被告苏芳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亚军、郭宝山之委托代理人许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思坤、苏芳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13点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东向西方向,王思坤驾驶金杯车京xxxx**,追尾许亚军驾驶的祥龙出租汽车京xxxx**,惯性导致许亚军所驾驶车辆又与前方车辆京xxxx**奥迪车发生追撞,造成许亚军驾驶的祥龙出租汽车京BP92**后备箱盖损坏,前保险杠损坏,经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出具事故认证书认定王思坤应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许亚军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王思坤赔偿许亚军修车费2800元、运营损失1000元。王思坤、苏芳产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的出租车司机,二人共同承包车牌为京xxxx**的出租车。二原告称其每人每月向祥龙公司交纳承包金4070元,祥龙公司公司向每人每月支付岗位补贴545元、燃油补贴400元,祥龙公司按照每人每月70元的标准为二原告代缴个人所得税。2014年7月4日13时30分,王思坤驾驶车牌号为京PAS1**号的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与许亚军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xxx**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通队确认王思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许亚军将车牌号京xxxx**的出租车送修。2014年7月6日,二原告将车牌号京xxxx**的出租车取回,许亚军支付了维修费2800元。经查,车牌号为京xxxx**的小汽车登记在苏芳产名下,事发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发票、证明、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司机王思坤应当赔偿二原告修车费2800元。关于运营损失,本院根据修车时间、承包金数额等酌定。苏芳产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王思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思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许亚军、原告郭宝山修车费二千八百元。二、被告王思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许亚军、原告郭宝山停运损失八百五十元。三、被告苏芳产在二千元范围内与被告王思坤就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许亚军、原告郭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思坤、被告苏芳产负担(原告许亚军已预交,被告王思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许亚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岐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