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尹某甲,农民。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告杨某诉称,2006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8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10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和2012年先后生育一子一女,2013年8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后由于被告长年在外打工,一年就回来两三次,我在家一个人带孩子,还得种地,照顾老人,感觉压力很大,被告对我不闻不闻,一句暖心的话也没有,令我失望,长年的两地分居,造成我们感情的淡漠,2013年8月发生争吵后我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和儿子原某、被告分别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某告出示结婚证一份,用以用以证明结婚时间。被告尹某甲辩称,感情方面原某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感情很好,偶尔争吵也属正常,我在外地上班,每个月回来几次,双方没有分居,我可按照原某告的要求改正自己的不足,我不同意离婚,对起诉书其他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某告杨某与被告尹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8日领取结婚证书,同年农历10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1日生于一子取名尹宋杨,××××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原某、被告双方无异议,并由结婚证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某、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两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同甘共苦,相互帮助,本案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某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某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某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某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晓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