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戴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华富西街。代表人:刘瑾,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戴新与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冀B×××××号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7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戴新。2014年2月8日4时许,戴新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兴隆县孤山子镇孤山子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被保险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半壁山交通中队认定,戴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戴新与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虽抗辩称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价格及赔偿项目与其公司定损不一致,对该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重新鉴定,而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所出具,故原告车辆损失应按公估报告中的数额计算。公估费、拆解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新保险金164071元(车损145571元+公估费3500元+拆解费13000元+施救费2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新保险金16407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车损评估未通知上诉人参与,系单方委托做出的评估,且评估的损失数额过高,其结论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修车费发票,故其车损应扣除17%的增值税;拆解费属于重复计算,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即向交警队报案,本案交警及处理并出具责任认定书,证明了事故的真实性,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其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评估的损失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虽未提供修车费发票,但其车损系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评估,上诉人主张应扣除17%的增值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拆解费系为查明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不属于重复计算,上诉人应予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