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艾亚布艺有限公司、上海奢奇(上海)纺织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艾亚布艺有限公司,上海奢奇(上海)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450号原告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华。委托代理人陈真君。被告上海艾亚布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峰。被告上海奢奇(上海)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万新。原告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钻公司)诉被告上海艾亚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亚公司)、上海奢奇(上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奢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真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艾亚公司达成长期合作大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由奢奇公司或者艾亚公司指定的其他公司与原告签订,如发生经济纠纷由艾亚公司承担责任。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奢奇公司达成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第一份工程名称为8月份上海展会,工程地点在上海国际会展中心,项目为展会施工布置,施工展台48米,按图施工,包工包料,时间自2013年8月25日至8月26日,工程造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万元,原告按合同施工并经艾亚公司验收使用。第二份工程合同名称为5号楼4楼样板房装饰工程,地点在万祥工业园,项目内容为样板房工程,施工面积680平方米,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08万元。原告按照要求按期完工并经验收,二项工程造价117万元。另实际施工中应艾亚公司要求,增加合同预算外工程量,提出5号楼4楼过道装修,面积150平方米,包工包料,增加造价30万元。2014年1月15日艾亚公司因年会需要,要求原告为其装修4号楼底层卫生间,原告提供卫生洁具等,包工包料造价10万元。上述工程总造价157万元,被告除已支付合同内15%工程款175,500元外,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1、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29.45万元;2、两被告支付装修费10万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诉请2和诉请1中增加的装修工程款30万元的主张。两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华钻公司与被告艾亚公司签订“长期合作大合同”一份,约定艾亚公司为乙方,华钻公司为甲方,合同内容为:“1、双方合作期限为5年,每一笔具体合同另行报价,分项单价按照第一份或第二份合同单价为准;2、每笔合同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单笔合同总金额的15%为订金,余款85%在合同签订后12个月内协商支付;……5、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由奢奇公司或甲方指定的其他公司与乙方签订,如发生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承担。”2013年10月22日,华钻公司与被告奢奇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5号楼4楼样板店装饰工程的“建筑装饰工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奢奇公司,乙方为华钻公司,工程地点在万祥工业园,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自2013年9月15日开工,于2013年11月15日竣工,合同价款(固定价)为108万元。并约定甲方分两次支付工程款,在合同签约进场施工时付15%,即162,000元,在合同签约一年内支付85%,即918,000元。同日,华钻公司还与被告奢奇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8月份上海展会的“建筑装饰工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奢奇公司,乙方为华钻公司,工程地点在上海国际会展中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自2013年8月25日开工,于2013年8月26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价)为9万元。并约定甲方分两次支付工程款,在合同签约进场施工时付15%,即13,500元,在合同签约一年内支付85%,即76,500元。2013年12月20日,华钻公司就“5号楼4楼样板店装饰工程”向艾亚公司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该表格的建设单位签章栏内由“叶继尚”签字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名片照片一张,证明叶继尚是艾亚公司的设计部总监;提供邮件往来和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已履行上述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并将展会和样板店交付两被告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艾亚公司签订的“长期合作大合同”以及与奢奇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奢奇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艾亚公司应根据长期合作大合同的约定对奢奇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工程款99.45万元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艾亚布艺有限公司、上海奢奇(上海)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4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0元(原告上海华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郁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裕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