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一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登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由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王庄子村居民王某乙处购买的王某乙与他人合伙承包的位于该村村南土路两侧的290棵杨树予以砍伐,共折合蓄积26.35立方米。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行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史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檀某某的证言、唐山市丰南区林业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王庄子村林权改制承包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意采伐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在尚未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开亮审 判 员 董丽臣人民陪审员 郭秀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沛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