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县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富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县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富,又名李某磊,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富带着朋友黄某亮及吸毒人员熊某阳驱车前往黔西县五里乡洪家渡附近购买毒品海洛因,欲购买后三人一同吸食。李某富用熊某阳的500元钱帮其向一织金人(身份不详)购买海洛因后,将其中一个红色包装的0.89克海洛因及50元钱交给熊某阳,自己私藏白色包装的0.05克海洛因,在回程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李某富身上及熊某阳车座位下面查获海洛因共计0.94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下午,吸毒人员熊某阳找黄某亮购买毒品,黄某亮遂询问与其在一起的被告人李某富有无购买毒品的渠道,李某富为了赚取毒品吸食,带领黄某亮、熊某阳与其一同从黔西县城关镇驾车前往五里乡洪家渡,到达洪家渡后,被告人李某富带上熊某阳给付的500元钱下车,并以45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身份不详)购得净重为0.89克和0.05克的毒品零包两个,随后被告人李某富将0.05克的毒品零包私藏,而将0.89克的毒品零包及找零的50元钱交给熊某阳。当三人驾车返回五里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购买毒品可疑物共计0.9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富的供述、证人熊某阳、黄某亮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称量笔录、刑事照片、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1023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为他人代购毒品海洛因0.94克,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富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光文审判员 于 娟审判员 余佳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文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