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张万涛与陈明庆、仲盛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涛,陈明庆,仲盛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张万涛,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生。被告陈明庆,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生。被告仲盛刚,男,汉族,1983年11月14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不祥。原告张万涛与被告陈明庆、仲盛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庆、仲盛刚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涛诉称,2013年9月3日晚10时许,原告张万涛骑电动自行车前往市区,经过翔宇大道神旺酒店门口处,因被告仲盛刚驾驶渣土车不当与正常行走的原告张万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万涛受伤,电动自行车、手机、衣服全部摔坏。后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仲盛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调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安装义齿费28100元、以后需要两次更换义齿费56200元、鉴定误工费150元及交通费50元、安装义齿交通费50元、受损坏电瓶车修理费180元、手机及衣服损失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833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仲盛刚、陈明庆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江苏省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原告张万涛需要安装7颗烤瓷牙,我公司认可安装义齿费10500元;电瓶车修理费、手机及衣服损失需要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2时20分许,被告仲盛刚驾驶苏HE64**号重型自卸货��,行驶至本市翔宇大道神旺大酒店对面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张万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万涛摔倒受伤。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仲盛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万涛无责任。经原告张万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万涛牙齿修补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张万涛需要安装7颗烤瓷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低档烤瓷牙500元左右/颗;中档烤瓷牙1500元左右/颗;高档烤瓷牙2500元左右/颗。烤瓷牙使用年限因人而异,一般至少使用10年,大多数无需更换。具体费用建议以当时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014年8月4日,原告张万涛至淮安市清河区梅平门诊部对受损牙齿进行修补,共安装义齿11颗,产生费用28100元。苏HEX**号重型自卸货���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明庆,实际车主为被告仲盛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张万涛为淮安市民族清真饭店厨师,2013年6、7、8月三个月每月工资为4500元。以上事实,有我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书,安装义齿费用发票、电瓶车维修收据及受损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万涛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义齿安装费28100元,原告张万涛客观上安装了11颗义齿,结合鉴定报告每颗义齿价格,原告张万涛主张一次安装义齿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万涛主张以后需要更换两次义齿,因系尚未产生费用,可在实际费用产生后再行主张。2、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张万涛因交通事故致多颗门牙缺损,虽经过修补,但仍影响日常生活,原告张万涛精神上产生痛苦,原告张万涛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张万涛主张鉴定时、安装义齿时的误工费150元、交通费100元,考虑到该项费用实际产生,但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150元、交通费60元。4、电瓶车修理费用180元,有原告张万涛提供的车辆受损照片及修理收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张万涛主张手机及衣服损失,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张万涛损失为3149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交强险赔偿之后的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仲盛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万涛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本案事故车辆苏HE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万涛3149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31490元。二、驳回原告张万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由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8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张万涛负担2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桑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