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中刑执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友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友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红中刑执字第1891号罪犯杨友华,男,1965年8月24日生,苗族,文盲,云南省马关县人,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文中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友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8月10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5日作出(2012)云高刑执字第160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4年8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主犯,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记特殊表扬1次,但因家庭经济困难至今未执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马关县木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贫困证明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友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31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鹏审判员 安红云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