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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特字第07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义乌市迈恩贸易商行(普通合伙)与百信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义乌市迈恩贸易商行,百信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特字第07838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义乌市迈恩贸易商行(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稠州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MOHAMMEDNAWWARQASIMYAHYAYAHYA(穆哈默德纳瓦勒),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表。委托代理人朱正义,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百信进出口有限公司(PANGOOINTERNATIONALLIMITED),注册地香港柴湾祥利街29-31号国贸中心JQD7662105室。法定代表人董居樸,董事。委托代理人孙保国,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义乌市迈恩贸易商行(以下简称迈恩商行)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34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迈恩商行申请称:仲裁委(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34号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予以撤销。一、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依据《仲裁规则》第六十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在组庭后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清晰,仲裁双方当事人均充分举证,仲裁庭应在法定时间内做出裁决,但仲裁庭却使一个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竟然拖了一年多的时间才做出仲裁裁决。对于本案裁决期限的延长,迈恩商行认为没有正当理由和必要,并且迈恩商行在申请仲裁时已明确指出本案买卖的标的物豆粕保质期至2013年8月1日,迈恩商行委托的鉴定机构SGS在报告中明确表示抽检样本保存3个月。仲裁庭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没有正当理由在2013年9月24日和2013年12月24日两次延长作出裁决的期限,故意拖延作出裁决的时间。仲裁庭的故意拖延不但使迈恩商行为保存标的物要支付巨额的仓储费用,更由于货物过了保质期而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在迈恩商行发函催促下,仲裁庭才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裁决书。因此,仲裁庭在没有正当理由及没有必要的情况下,故意拖延作出仲裁裁决的期限,其仲裁程序严重违反《仲裁规则》规定的法定程序,其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二、仲裁员在裁决时故意歪曲事实,枉法裁决。迈恩商行与百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买方检测出货物数量和质量与销售合同中描述的不符时,除由保险公司或船务公司承担责任之外,买方可凭SGS检测报告向卖方主张赔偿权利。数量和外观上的缺陷,买方需在目的港卸货后45天内向卖方提出。质量缺陷,买方需在目的港卸货后60天内向卖方提出。迈恩商行依据该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在货物的目的地伊拉克委托SGS进行货物检测。由于伊拉克多年战乱,SGS在当地没有分支机构,最终由约旦SGS接受委托对货物进行检测。约旦SGS在2012年11月19日正式出具的检验报告表明百信公司提交的货物质量主要的指标与合同约定完全不符,特别是粗蛋白只有4.2%,而合同约定粗蛋白是48%,百信公司提交的货物属于含有来源不明物料的废物。众所周知,SGS作为全球提供检验、鉴定、认证、测试服务的机构,在很多国家均设有办事机构和工作人员,但并不是每个办事机构均有自己的检验实验室,其对物品的检验也委托其认可的实验室进行,这也是检验机构通行的做法。约旦SGS由于自己没有实验室,与约旦农业部实验室达成一致使用该实验室进行与本检验工作有关的豆粕样本分析。约旦SGS依据约旦农业部实验室的分析数据出具了正式的SGS检测报告。因此,该SGS检测报告应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也完全能证明百信公司提交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满足了迈恩商行在该合同项下的举证责任。但仲裁员却刻意歪曲事实,以约旦SGS报告中对货物的检测结果不是由SGS实验室作出为由认为该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仲裁庭的这个理由完全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因为合同约定是依据SGS出具的检测报告索赔,其中没有明确约定该检测报告中的实验数据必须由SGS的实验室作出,并且SGS出具了正式的检测报告就已代表认可其委托的第三方的检测数据。该份检测报告中的免责条款是SGS根据其法定程序和国际通行做法必须备注的解释说明,但是,仲裁员却以该免责条款为由不认可该检测报告,这完全是无知和刻意歪曲、漠视有关事实,使其达到枉法裁决的目的。综上,迈恩商行认为仲裁委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34号裁决,不但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而且仲裁员在裁决时故意歪曲事实,枉法裁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百信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仲裁程序中,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根据仲裁庭的请求决定延长裁决作出期限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的情形;二、仲裁庭认为迈恩商行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并因此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属于实体问题,迈恩商行仅仅因为其主张未得到仲裁庭支持就污蔑仲裁庭故意歪曲事实、枉法裁决,毫无道理。故百信公司请求法院对迈恩商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理,驳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查:2012年7月28日,迈恩商行与百信公司签订买卖豆粕合同。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迈恩商行于2012年12月18日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百信公司偿还迈恩商行货款11万美元;2、百信公司向迈恩商行支付损失赔偿金80789美元(其中清关费用31761美元,SGS的检测费用2000美元,仓储费用3000美元,迈恩商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44028美元,仓储费用计算至申请仲裁之日止,之后产生的仓储费用和处置货物的费用由百信公司承担);3、百信公司向迈恩商行支付人民币6万元补偿迈恩商行花费的律师费;4、百信公司向迈恩商行偿付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差旅费;5、百信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仲裁委受理该案后,确认该案程序适用《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的规定,于2013年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仲裁通知等手续材料,于2013年6月24日指定独任仲裁员费佳成立仲裁庭,并于2013年7月16日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由于该案案情复杂,仲裁庭无法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并决定将该案裁决期限延长至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14日,仲裁庭作出裁决书,认为由于迈恩商行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以证明百信公司所发运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驳回了迈恩商行的全部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百信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登记,本院应参照审查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程序审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现为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审查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应被撤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迈恩商行认为仲裁庭在没有正当理由及没有必要的情况下,故意拖延作出仲裁裁决的期限,严重违反了《仲裁规则》规定的法定程序,其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因《仲裁规则》第六十条第(一)、(二)项明确约定,在简易程序下仲裁庭应在组庭后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但《仲裁规则》并未对延长的具体期限作出明确的上下限规定,亦未对延长期限的理由进行情形列举式规定,现迈恩商行提出仲裁庭在没有正当理由及没有必要的情况下延长作出裁决书的期限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迈恩商行所提仲裁员在裁决时故意歪曲事实、枉法裁决。迈恩商行提出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仲裁庭以约旦SGS报告中对货物的检测结果系由SGS转委托约旦农业部实验室作出而非SGS作出为由认定迈恩商行提供的检验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因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认定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现为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迈恩商行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迈恩商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义乌市迈恩贸易商行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34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义乌市迈恩贸易商行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红建代理审判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