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125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都市先锋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都市先锋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张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2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都市先锋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通惠家园民园小区2号楼底商2号左门。法定代表人刘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女,1961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巍,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倩,女,1991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人田劲松(张倩之夫),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都市先锋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先锋公司)与上诉人张倩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3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市先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因不服京朝劳仲字(2013)第12714号裁决书,故都市先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都市先锋公司不支付张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50元;2.都市先锋公司不支付张倩2013年8月1日至9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14.37元。张倩在一审中答辩称:都市先锋公司与张倩于2013年3月18日开始建立了劳动关系,张倩不是实习。因张倩怀孕,2013年9月26日公司人事部经理口头通知张倩解除劳��关系。都市先锋公司所述无事实依据,不同意都市先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都市先锋公司主张张倩2013年3月18日入职,担任文秘职务,因张倩到都市先锋公司是实习,所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7日因张倩怀孕要回家办理结婚证,都市先锋公司同意后张倩离职,此后张倩也未再上班,2013年10月8日,张倩已领取了9月份全月的工资。2013年3月到6月,张倩固定工资3050元,7月份到9月份张倩固定工资为2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支付到2013年9月30日。张倩称2013年3月18日开始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因张倩怀孕,2013年9月26日公司人事部经理刘×口头通知张倩离职,违法解除了与张倩的劳动关系。2013年3月至9月固定工资3050元。另经一审法院核实,张倩2013年6月30日毕业于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一审庭审中,张倩自认2013年3月18日至6月30日张倩拿到学���毕业证期间是实习,2013年7月1日开始双方建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张倩就双方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2714号裁决书,裁决:1.都市先锋公司支付张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50元;2.都市先锋公司支付张倩2013年8月1日至9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14.37元;3.驳回张倩其他仲裁请求。都市先锋公司不服裁决,提起一审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都市先锋公司未提交张倩入职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张倩入职情况,故一审法院对于张倩自认自2013年7月1日与都市先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成立,��前因张倩系在校学生,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张倩与都市先锋公司2013年7月1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因都市先锋公司对张倩月工资标准未提交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倩月工资数额为3050元。关于离职情况双方所述各异,都市先锋公司称系张倩自行离职,张倩称系都市先锋公司口头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就此举证,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双方的主张并就2013年9月26日后张倩未提供劳动、都市先锋公司也未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认定,双方均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判处由都市先锋公司支付张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25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都市先锋公司应支付张倩2013年8月1日至9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14.37元(3050+3050/21.75*19)。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都市先锋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张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25元;二、北京都市先锋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张倩2013年8月1日至9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14.37元;三、驳回北京都市先锋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都市先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张倩于2013年3月以实习生的身份到都市先锋公司处实习,2013年6月,因其未婚怀孕,其请求公司让其继续实习,什么样的工作关系、工作形式及工作内容都无所谓,公司给予其照顾和帮助,同意其在单位实习一段时间,等到国庆节的时候张倩就回家并领取毕业证。双方口头约定,按小时工的性质安排,工作内容是每周做一份销量表及订餐,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并且感到身体不适可以随时回家。2013年9月中旬,张倩要求继续工作到2014年春节,公司劝其回家休养,张倩就将公司申诉至朝阳区仲裁委。张倩在取得毕业证后并未告知公司,且于2013年11月25日仲裁开庭时才出示了其毕业证。张倩在实习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在其怀孕后双方也口头约定了其为小时工的工作性质,在张倩无法提供毕业证及双方存在口头约定的情况下,公司不能与张倩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一审中张倩提供的证据中有模仿都市先锋���司工作人员签字和擅自改动日期的行为,因此其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国家没有法律规定张倩拿到毕业证以后就能默认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因此,都市先锋公司认为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认定有误。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改判都市先锋公司无需支付张倩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25元;改判都市先锋公司无需支付张倩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5714.3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倩承担。张倩答辩并上诉称:都市先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属实,不同意都市先锋公司的上诉请求。1.张倩于2013年3月18日以正式员工身份入职,约定1个月后转正,因为7月份得知张倩怀孕,公司劝张倩离职,张倩不同意,直至2013年9月26日,公司以没有岗位安排为由强行辞退张倩。2.一审中,张倩已经提交一份视听材料,里面的内容是张倩与都市先锋公司人事部经理的对话录音,此证���可以充分证明张倩是被都市先锋公司强行辞退而非自行离职。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都市先锋公司支付张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50元;2.上诉费用由都市先锋公司承担。都市先锋公司针对张倩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张倩是实习生,并非都市先锋公司的员工,不同意张倩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都市先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都市先锋公司称张倩系实习,张倩主张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双方举证能力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张倩提供的加盖都市先锋公司公章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电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都市先锋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将此推翻,故本院对其主张双方系实习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难以采信。因2013年7月1日前张倩系在校学生,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为2013年7月1日。关于是否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离职等负有举证责任。都市先锋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倩入职及离职时间,故一审法院采信张倩工作至2013年9月26日的主张并无不当。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都市先锋公司未与张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都市先锋公司支付张倩2013年8月1日至9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都市先锋公司要求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都市先锋公司称张倩系自行离职,张倩称系都市先锋公司口头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从张倩提交的录音证据看,张倩在录音中也认可自己计划工作至当年年底,故一审法院综合分析本案案情,并就2013年9月26日后张倩未提供劳动、都市先锋公司也未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认定,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判处由都市先锋公司支付张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都市先锋公司与张倩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都市先锋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都市先锋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张倩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