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一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江西省人民医院与黄省珠、黄艳、黄瑛、张秀英生命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人民医院,黄省珠,黄艳,黄瑛,张秀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一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人民医院,住所地:南昌市爱国路。法定代表人:李秋根,该院院长。委托代表人:韩平安,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省珠,男,195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蒋善祺,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艳,女,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蒋善祺,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瑛,女,198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蒋善祺,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英,女,193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蒋善祺,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黄省珠、黄艳、黄瑛、张秀英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患者张会莲因病于2013年9月14日在省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入住在住院部神经内科16床。病房内窗户设计为部分完全打开式;未加装防护网栏;病床紧挨窗户口。另查明,原审四原告分别系张会莲丈夫、女儿、母亲。张会莲母亲张秀英生于1932年10月,育有包括张会莲在内的四个子女。2013年9月30日凌晨5时左右,患者张会莲陪护人员发现患者不见。2013年9月30日,南昌市公安局尸体检验证明书证明张会莲系高坠死亡。原审法院认为:张会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人身安全负责,对于开放式的窗台,其有能力预���可能存在的危险,并规避危险,防止事故发生,故张会莲本人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70%。省人民医院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时,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省人民医院窗户为完全开放,亦未加装安全防护网,可见医院管理有疏漏,公安部门排除了他杀,也未确认为自杀,医院的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医院应承担30%的责任。原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77340元、丧葬费1982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事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2000元。综上,省人民医院应赔偿121140.90元{(377340元+19825.5元+6637.5元)×30%}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3140.9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黄省珠、黄艳、黄瑛、张秀英人民币123140.90元;二、驳回黄省珠、黄艳、黄瑛、张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黄省珠、黄艳、黄瑛、张秀英负担2400元,江西省人民医院负担2990元。省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庭审中,其提供了东湖区公安局拍摄的事发现场照片,可证明其病房内窗户下半部分完全封闭,上半部分为可开启一半的推拉窗户,故原审认定病房内窗户设计为完全打开式与事实不符。原审中,省人民医院已提供证据证明:正常人需借外力才能达到张会莲所住病房窗户开启高度,张会莲作为一名行动不能自如的脑出血后遗症病人,不可能发生意外坠楼;坠楼时间为凌晨4至5时,事发时有家属陪护,该陪护家属称张会莲多次流露自杀念头;该病房内张贴��防止病人走失、自杀的警示标志,原审判决不顾上述事实,在没有法律法规要求综合性医院窗户加装安全防护网的情况下,强加省人民医院保障义务,从而判决其承担责任。该认定省人民医院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医院的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省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省珠、黄艳、黄瑛、张秀英共同答辩称:案发病房是推拉式窗户,未在下方加装金属卡子,能一推到底,属完全打开式,原审认定该事实正确,省人民医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系省人民医院对完全打开式理解有差异。案发病房按设计应放3张病床,而省人民医院放了4张病床,以致张会莲病床紧贴窗户摆放,增加了张会莲从窗户坠落的危险,省人民医院有能力、有义务防止该危险发生。原审认定省人民医院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张会莲生于1952年1月7日,生前住新余市渝水区老东街91号3栋1单元101室。2013年9月14日的省人民医院病重通知书、病情告知书等载明,张会莲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抑郁伴焦虑状态(重度)等,省人民医院称其对该类患者家属都会作防自杀、走失等的提示,并称在病重通知书、死亡病例讨论记录、入院护理评估单上均作了该提示。但该死亡病例讨论记录、入院护理评估单系省人民医院自行记录;病重通知书中印有患者家属(或亲属)签名处有3处,其中“防患者自杀、自残、走失”字样下面患者家属或监护人、委托人意见处未有人员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审案卷中的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抱石路派出所证明、病重通知书、病情告知书及本院询问笔录佐证。��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省人民医院对张会莲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死亡病例讨论记录和入院护理评估单均系院方内部资料,并非向患者送达的告知书。而病重通知书上虽有“防患者自杀、自残、走失”字样,但该栏下面患者家属或监护人、委托人意见处为空白,没有签字,故省人民医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患者家属告知要防止其自杀、自残或走失,本院对省人民医院所称“向患者家属多次反复作了防自杀、走失等提示”的意见不予采纳。张会莲作为脑出血后遗症、抑郁伴焦虑状态(重度)患者,省人民医院认为应防止其自杀、自残、走失,但省人民医院为张会莲安排的病床紧临窗户,张会莲只要站在床上即可轻易翻越窗户,该病床床位安排远非省人民医院所述“该病房窗户可开启处的高度,��常人均需借助外力才能达到”的情形。综上,省人民医院对张会莲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省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省人民医院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江西省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永忠审 判 员 王革生代理审判员 张宗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中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