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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3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李张牛与杭州金达染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牛,杭州金达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3533号原告李张牛。委托代理人何来建,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金达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慎松。委托代理人盛建坤,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晋辉,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张牛与被告杭州金达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张牛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劳动合同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工作年限18年。2014年1月被告关闭企业并停业,单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仅按2013年全市最低月平均工资1470元计算6个月的标准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8820元。原告工资卡中前十二个月平均实发工资5880.67元,加上代缴代扣的社会保险费160.30元,计月平均工资6040.97元,故被告未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经交涉无果,案经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9917.46元;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请,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7032.06元(2013年月均工资5880.67元乘以18个月,减去已付的882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金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方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公章的确系被告公章,但当时被告是为了帮助原告领取失业补助金才出具,而原告在空白处填写了工龄等内容,与事实不符。2、原告方涉嫌犯罪,被告也将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请求法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理由如下:被告因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萧政办发(2013)第133号文件于2013年12月31日被关停,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原告方为获取高额经济补偿金,于2014年6月份通过撬锁方式打开公司办公室,盗取盖有公章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原告方在空白合同书上填写工作年限及岗位,通过虚假证据提起诉讼并索要经济补偿金共计480万元,属于诈骗行为。3、因政府决定关闭企业,双方已于2013年12月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按月1470元的标准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8820元,故无须再支付。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职工,自2002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2月底,被告因政府决定关停企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月份以每月147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8820元。2014年7月2日,案涉争议经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社保明细、银行工资清单及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1份以及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因政府关停企业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案涉合同系原告方盗取、证据系虚假及原告方涉嫌刑事犯罪等,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期限内提供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作年限,因无证据证实其自1996年1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按社保缴纳时间计算工龄,对原告主张按2013年月均实发工资5880.67元乘以11.5个月并减去已付部分的经济补偿金诉请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经济补偿金不应再付的相关辩称,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金达染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张牛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8807.71元;二、驳回李张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杭州金达染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金达染整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