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7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8月29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令牛,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捷、指定辩护人王令牛、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20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109号院,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赵某某朝李某某左侧腹部踹了几脚,将李某某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达成和解,赵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李某某对赵某某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郑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