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史钧、邬珏亚与龙昌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钧,邬珏亚,龙昌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史钧。原告:邬珏亚。委托代理人:史钧,系原告邬珏亚的丈夫。被告:龙昌全。原告史钧、邬珏亚与被告龙昌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飞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邬珏亚委托代理人史钧、被告龙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钧、邬珏亚起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史钧将两原告共同所有的横河路860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一年,月租金3300元,按月支付,先付后租。2014年5月起,被告拖欠租金13200元至今未付。现租期已满,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腾退出租房屋;2、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3200元及逾期后每日应付租金110元;3、被告支付租期逾期后按日违约金,逾期之日起每天计收99元;4、被告按合同约定交清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共2232.2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水电费发票、物业费证明等。被告龙昌全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该房子被告不想继续租赁了,且已搬出房子,因原告不让其转租造成损失,因此被告不支付原告起诉的款项。被告未有证据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2日,原告史钧与被告龙昌全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横河路860号房屋(房产证上记载为新矸横河路国贸花园A幢10,11号,建筑面积为195.9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棋牌室,租赁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22日到2014年8月21日止;月租金为叁仟叁佰元,按月付清,支付日为每月30日前;租赁期间物业管理、有线电视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由被告按月交纳给原告;租赁期内被告如转租他人或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的,都须经原告同意;租赁期满后如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的,除补交租金外,并按月租金的3%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交付租赁房屋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4月22日,之后的租金未按约支付。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已满。另查明,原告已支付2014年5月9日至同年9月8日的水费371.6元、至2014年9月11日的电费784.65元,本案租赁店面房的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费为117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史钧、邬珏亚将自有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并于合同期满后腾退租赁房屋。现被告未及时腾退房屋及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支付拖欠租金及租赁期满后被告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合同期满后被告占用期间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及占用期间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用,理应按约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原告不同意其转让租赁房屋而拒付租金、违约金、水电费、物业费的理由,既无相应证据佐证,亦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昌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租赁的位于北仑区新矸横河路国贸花园A幢房号10(层数1-2-3,一套)、房号11(层数3,1间)建筑面积195.91平方米的房屋;二、被告龙昌全应支付原告史钧、邬珏亚自2014年4月22日至房屋腾空之日止的租金(按月租金3300元计算);三、被告龙昌全应支付原告史钧、邬珏亚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房屋腾空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99元计算);四、被告龙昌全应支付原告史钧、邬珏亚水费371.6元、电费784.65元、物业费1176元,合计2232.25元。上述被告龙昌全应支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龙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筱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