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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2014)宾刑初字第230号被告人柳育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宾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育,绰号“阿八”,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育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颜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份,同案人李荣展(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汕头汽车总站结识了被害人朱某、黄某,遂以三张旧美元由两被害人拿去银行验明真假为诱饵,并以其家中还有很多这样的旧美元可以兑换为由,欲将被害人朱某、黄某诱骗至宾阳县思陇镇谭落村其家中伺机作案。1997年8月初,被害人朱某、黄某应邀到同案人李荣展家中时,被告人柳育等人拿出所谓的装有旧美元的两个箱子给两个被害人查看,后被告人柳育以美元需要人民币祭拜才能兑换为由,使两被害人信以为真,并返回广东省汕头市四处筹钱。同年9月11日,被害人朱理升、黄炎青筹得兑换美元所需的款项后,再次来到广西南宁市,被告人柳育与同案人李荣展到南宁将两被害人接至宾阳县思陇镇谭落村李荣展家中,同案人柳星日(已故)趁被害人朱某、黄某正在烧香祭拜时,当面将两被害人放在桌面上用于祭拜的96000元人民币拿走。事后,被告人柳育分得3000元人民币。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柳育自动到宾阳县公安局思陇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死亡户口注销单、宾阳县公安局思陇派出所证明、被害人朱理升、黄炎青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万某、周某、黄丙、柳某的证言和同案人李荣展、黄文其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柳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以兑换美元为借口,骗取被害人960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现行刑法实施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其所犯的诈骗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刑罚。由于本案中的其他同案人尚未归案,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柳育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诈骗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郑寿文审 判 员  蒙天富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