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施均和与被告郑苗进、钟秀玲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均和,郑苗进,钟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施均和,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郑苗进,男,住福鼎市。被告钟秀玲,女,现住福鼎市。原告施均和与被告郑苗进、钟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培淳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均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苗进、钟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苗进诉称,2012年3月4日,被告郑苗进因缺乏资金具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并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苗进至今拒不还款,被告钟秀玲也拒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苗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钟秀玲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苗进、钟秀玲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钟秀玲户籍证明一份及被告郑苗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郑苗进于2012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被告钟秀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银行DCC流水账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施均和于2012年3月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向被告郑苗进交付了借款130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被告郑苗进、钟秀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符合主体资格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记载的内容清楚地反映了原告与被告郑苗进、钟秀玲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双方对还款义务、担保责任所作的约定,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由于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只能依据原告提供适格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事实,而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体身份和证实已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本院认定被告郑苗进、钟秀玲作为债务人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2012年12月4日以后的利息。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4日,被告郑苗进因缺乏资金具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钟秀玲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施均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将借款130000元交付给被告郑苗进。借款后,被告郑苗进仅依约付息至2012年12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苗进至今拒不还款,被告钟秀玲也拒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4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苗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钟秀玲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苗进向原告施均和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息,本院认为该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予以保护。被告钟秀玲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苗进、钟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苗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钟秀玲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郑苗进、钟秀玲共同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褚培淳人民陪审员 夏华宁人民陪审员 施忠心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影附注法律条文: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