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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商初字第0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新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永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孙劲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新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永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孙劲松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商初字第0181号原告无锡市锡山区新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厚桥厚嵩东路86-13号。法定代表人曹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银生,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永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长江北路152号-9#301室。法定代表人孙劲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劲松。原告无锡市锡山区新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小贷公司)与被告江苏永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绿科技公司)、孙劲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永绿科技公司及孙劲松下落不明,遂于2014年6月12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材料、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绿科技公司、孙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丰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其与孙劲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孙劲松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其与永绿科技公司、孙劲松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4年3月10日,其与永绿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永绿科技公司向其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其按合同约定委托范丽以本票形式向永绿科技公司出借500万元后,永绿科技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请法院判令:一、永绿科技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及约定的月息2分(自2014年3月10日至偿还之日止);二、优先受偿他项权担保抵押物;三、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由永绿科技公司、孙劲松承担。庭审中,新丰小贷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永绿科技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其有权以拍卖、变卖孙劲松提供的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由永绿科技公司、孙劲松承担。被告永绿科技公司、孙劲松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2日,新丰小贷公司与孙劲松签订编号为锡新农贷高抵字(2013)第12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新丰小贷公司债权的实现,孙劲松自愿向新丰小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反担保);孙劲松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新丰小贷公司依据与永绿科技公司、孙劲松签订的协议而享有的对永绿科技公司、孙劲松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新丰小贷公司的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永绿科技公司未予清偿的,新丰小贷公司有权实现抵押权。同时,经双方确认后签署的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孙劲松所有的位于开发区5号地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锡房权证字第××号的商业用房以及位于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号-D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锡新国用(2008)第164号的商业用地。上述合同订立后的次日,孙劲松与新丰小贷公司即至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共同办理了锡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新丰小贷公司取得了锡房他字第WX1000396975号房屋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并在附记栏注明:担保范围详见合同;余额抵押。但因故双方未能办理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据本院在对孙劲松的案涉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查得的房屋登记簿证明及新丰小贷公司提供的孙劲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反映,权利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已先于新丰小贷公司于2012年8月与孙劲松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1300万元,该项抵押权为第一顺位,新丰小贷公司的抵押权为第二顺位;同时,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与孙劲松还就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金额为200万元,抵押权顺位为一,除此之外无其他抵押权登记。(二)2014年3月10日,新丰小贷公司与永绿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永绿科技公司向新丰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永绿科技公司应在结息日向新丰小贷公司支付应付利息;永绿科技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永绿科技公司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按挤占挪用处理,自挤占挪用之日起,对挤占挪用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永绿科技公司违约致使新丰小贷公司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永绿科技公司应当承担新丰小贷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评估费、拍卖变卖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由孙劲松提供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锡新农贷高抵字(2013)第1202号。双方另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为:新丰小贷公司委托范丽以本票汇入永绿科技公司人民币500万元整。上述合同订立后,新丰小贷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委托范丽按约向永绿科技公司出借500万元。后,永绿科技公司既未按月支付期内利息,亦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至今尚结欠新丰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新丰小贷公司因催讨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在本案审理期间,新丰小贷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因本案诉讼产生代理费损失的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新丰小贷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抵押物清单、借款合同、交通银行进账单、借款借据、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股东会决议、情况说明、房屋登记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丰小贷公司与永绿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除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及挤占挪用罚息的利率计算方式超过法定最高幅度标准部分的相关内容无效外的合同其他内容以及新丰小贷公司与孙劲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抵押物清单,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新丰小贷公司依约向永绿科技公司出借500万元款项后,永绿科技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新丰小贷公司要求永绿科技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其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新丰小贷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因本案诉讼产生代理费损失的有效证据,故对于新丰小贷公司要求判令永绿科技公司、孙劲松承担其本案代理费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的抵押担保责任,因孙劲松与新丰小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位于开发区5号地块的房屋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锡房权证字第××号)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锡新国用(2008)第164号]作为抵押财产为永绿科技公司的案涉债务向新丰小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故新丰小贷公司依法有权按在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抵押权顺位对案涉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同时,本院亦认为,虽新丰小贷公司与孙劲松因故未能办理锡新国用(2008)第1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但因双方已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孙劲松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新丰小贷公司且已就土地上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在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上除设有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的第一顺位抵押权外无其他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应视为已一并抵押,新丰小贷公司依法亦有权按与设定在该土地上的房屋上的抵押权顺位相同的顺位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永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锡山区新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无锡市锡山区新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对江苏永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以及江苏永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已由其垫付的本案诉讼费用,有权以拍卖、变卖孙劲松名下锡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产权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锡新国用(2008)第1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中涤除在上述抵押房地产上设立的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的第一顺位抵押权后的剩余部分,在2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无锡市锡山区新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50元,三项合计53750元,由永绿科技公司负担(新丰小贷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5375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永绿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荣晓峰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露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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