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衢柯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杨国忠与刘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751号原告:杨国忠。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委托代理人:余艳婷。被告:刘承明。原告杨国忠与被告刘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露露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忠委托代理人余艳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忠起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0000元,月利率40‰,承诺于2013年8月22日归还。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2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2000元,月利率40‰,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22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约定:以峡川镇大理村大理苗木场被告苗场(包含四十三根罗汉松)作为该借款的抵押。两份《借条》均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每日加付千分之五滞纳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37772元,利息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906元;3、请求确认原告对峡川镇大理村大理苗木场被告苗场(包括四十三根罗汉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2年8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40‰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22000元从2012年9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40‰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7月7日为37772元)。被告刘承明未作答辩。原告杨国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收条》各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将四十三根罗汉松在内的苗木场抵押给原告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906元的事实。被告刘承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杨国忠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刘承明到原告杨国忠处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20000元,于2012年8月22日归还,月利率40‰,逾期每日加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2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2012年9月12日,被告刘承明到原告杨国忠处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22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归还,月利率40‰,逾期每日加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22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担保峡川镇大理村大理苗木场刘承明苗场抵押(包括四十三根罗汉松抵押)。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承明均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90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承明到原告杨国忠处借款,并由被告刘承明出具《借条》、《收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而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规定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刘承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费)的承担。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应当符合收费标准,且在合理范围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超过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故对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亦予以调整。原告主张对被告出具的《收条》所载明的峡川镇大理村大理苗木场被告苗场(包括四十三根罗汉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抵押财产范围为抵押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对本案所涉的抵押财产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国忠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2年8月7日起计算,22000元自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国忠律师代理费损失3575元。三、驳回原告杨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由原告杨国忠负担269元,由被告刘承明负担6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露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建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