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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梁×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7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1,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梁×1在北京市丰台区白庙村一无号出租房内,因感情问题,持刀将索×的男友黄×的右小臂砍伤,致黄×右前臂皮肤裂伤,右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黄×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梁×1于2014年6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2、索×、姜×、梁×3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该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诊断证明书,自愿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收条、保证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被告人梁×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为证,足以认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梁×1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梁×1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建议量刑适当。鉴于被告人梁×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梁×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文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立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