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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78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朱世超与胡百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超,胡百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7880号原告朱世超,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被告胡百连,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朱世超与被告胡百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百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超诉称:2013年10月13日朱世超驾驶北汽牌轻型货车(车牌号:京PAZ0**)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中心小学南侧路口时,与胡百连驾驶的丰田小客车(车牌号:京QE13**)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朱世超车上所运输的两台升降机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百连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世超驾驶的北汽牌轻型货车(车牌号:京PAZ0**)在车辆修理厂修理了18天,车辆包车营运损失12600元,车辆所载升降机修理了13天,停用损失5200元,升降机运费150元;肇事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胡百连和中华保险公司赔偿朱世超车辆营运损失12600元和所运输升降机停用损失费5350元。被告胡百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中华保险公司已经向朱世超理赔了车辆修理费和升降机修理费,共计26785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对于朱世超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和升降机停用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朱世超驾驶北汽牌轻型货车(车牌号:京PAZ0**)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中心小学南侧路口时,与胡百连驾驶的丰田小客车(车牌号:京QE13**)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朱世超车上所运输的两台升降机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第4697166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百连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朱世超无责任;朱世超所驾驶北汽牌轻型货车(车牌号:京PAZ0**)属营运车辆,与北京凯悦通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签有包车运输协议书,北京凯悦通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每月支付朱世超包车运输费210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朱世超驾驶车辆所运载的升降机平台系北京凯悦通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从北京东方顺凯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处租赁的,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2台升降机损坏,因修理停用13天,造成租赁费损失5200元(每台升降机平台每天租赁费200元),根据包车运输协议,该项损失已经由京凯悦通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在给付朱世超包车费用中扣除。胡百连驾驶的丰田小客车(车牌号:京QE13**)在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车运输协议、北京凯悦通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北京辛店兴悦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车辆修理时间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胡百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胡百连和中华保险公司,其中中华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胡百连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朱世超的车辆营运损失和升降机停用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胡百连承担。对于朱世超主张车辆营运损失126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有包车运输协议,但是其包车运输费实际包含车辆和人工两部分费用,车辆营运损失应扣除其人工部分费用,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其车辆营运损失,本院酌定为7200元(18天乘以每天400元);对于朱世超主张的升降机停用损失52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朱世超主张升降机运输费150元,因其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百连赔偿原告朱世超车辆营运损失和升降机停用损失共计一万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世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四元,由被告胡百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凤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