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锋与宋念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宋念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张锋,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宋念军,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宋金明,男,1968年2月12日,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宋念军之父。委托代理人王亚平,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负责人林荣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公司职工。原告张锋与被告宋念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联财保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益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被告宋念军及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宋金明、被告中联财保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锋诉称,2014年1月6日12时许,我驾驶摩托车沿本区邾城街西陵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陵大街与文昌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宋念军驾驶的鄂A×××××号小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宋念军负事故主责,我负事故次责。我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8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我伤后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38188.67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249653.32元(其中医疗费38188.67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465元、误工费37980元、护理费8621.25元、伤残赔偿金14659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6500元)。原告张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宋念军负主责,原告张锋负次责。证据二、出院记录、病历各1份及医疗费发票13张。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用去医疗费38188.67元。证据三、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8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四、交通费发票52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等支付交通费1084元。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宋念军为涉案事故车的所有权人及驾驶员。证据六、保单两份。证明涉案事故车鄂A×××××由被告宋念军在被告中联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七、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二人均为适格主体。证据八、用工协议,营业执照,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制造业,日工资为180元。证据九、摩托车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价款为6500元。被告宋念军辩称,1、本次事故属实;2,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我已赔付本次事故中的两受害人(原告及周友咏)的损失64712元(含保险公司10000元);4、原告主张的诉请部分过高。被告宋念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预收款收据和收条各2张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6712元。被告中联财保新洲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依法按责予以赔付;2、本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要求平均分摊保险费给两受害人;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4、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5、我公司已赔付10000元,应予扣减。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念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不持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出院记录、病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部分医疗费票据表示异议,认为发生在新洲区人民医院的1月6日的两张票据中载明的名字是张叶锋,与本案原告的身份信息不相符,有2张票据均为3.8元,发票号码同号,只能算为1张,永立村卫生室出具的发票证明,无病历,非正规发票,不能确认真实性;对证据八中的营业执照不持异议,但对劳动协议、工资表表示异议,因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已达到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最低标准,应有纳税证明,同时应提供银行发放工资卡的明细帐,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当时购买价,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应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被告中联财保新洲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宋念军,且认为超过其交强险部分应扣除30%后再扣除15%的医保用药;对证据三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宋念军。原告及被告中联财保新洲支公司对被告宋念军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被告提供的、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后分析、归纳、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为法医鉴定书,是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且在限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由新洲区人民医院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两张门诊发票,患者姓名一栏虽记为张叶锋,但属笔误,故该门诊费用175元和158元应作为原告的损失计入;另2张挂号费票据为同日同号同科室,显属重复计费,故应医疗总额中剔除其中1张票面额3.8元。另1张由村卫室出具的药费证明,无处方发票佐证,不具有有效证据特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分别为原告与用工单位武汉市新洲区奇新不锈钢制品加工店签订的劳动用工协议,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资发放表,几证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就业,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为摩托车购买发票1张,但不能证实该车的损失,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宋念军驾驶鄂A×××××小车自本区三店街至邾城街,当行驶至文昌大道与西陵大街交叉路口时,遇原告张峰驾驶鄂A×××××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周友咏在西陵大道自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了原告及周友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就诊于武汉佳人医院和新洲区人民医院、武汉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左侧髂骨骨折,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37918.87元。2014年1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新公交认字(2011)B14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宋念军负事故主责,原告张峰负事故次责,周友咏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27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以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2486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2%,建议给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180天,伤后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宋念军就涉案事故车鄂A×××××号小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50000元)。另查,原告张锋于2012年10月3日与武汉市新洲区奇新不锈钢制品加工店签订用工协议,自此时起,在该公司从事不锈钢加工、生产、销售工作。原告受伤后,被告宋念军赔付原告的损失46712元。2014年9月19日,本院以(2014)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142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中联财保新洲支公司赔偿涉案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周友咏的损失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宋念军和原告张锋分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故被告宋念军依法应对原告张锋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7918.87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465元[15元×31(天)],伤残赔偿金146598.4元[以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即22906元×20(年)×32%],误工费16846.57元[以2013年度湖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35750元÷365(天)×172(天)],护理费6412.93元[以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工资标准计即26008元÷365(天)×90(天),交通费1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责任大小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合计216289.7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因无证据证实该项损失具体数额,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宋念军就涉案事故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联财保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扣除赔付另一受害人周友咏的5000元后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计40383.87元中的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扣除赔付另一受害人周友咏的55000元后再赔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175905.9元中的55000元。余款156289.78元由被告宋念军和原告张锋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分担,即被告宋念军赔付原告109402.84元,此款由被告中联财保新洲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扣除已赔付给另一受害人20000元后直接赔付原告30000元,宋念军赔偿79402.84元。原告张锋自负46886.94元。被告宋念军已赔付的46712元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念军赔偿原告张锋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79402.84元,扣除已赔付的46712元,还应赔付32690.8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锋的损失90000元。上述各项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锋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宋念军负担1550元,被告张锋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傅益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