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罗云杰诉被告林斌龙、林启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杰,林斌龙,林启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罗云杰,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董帝亮,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群峰,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斌龙,女,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启通,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罗云杰与被告林斌龙、林启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斌龙、林启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云杰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林斌龙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月利率2.5%,并约定被告林斌龙除偿还本息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林启通对上述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林斌龙指定账户转账30万元。然而,从款项出借之日起,被告林斌龙不仅未支付分文利息,而且拒不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林启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斌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整以及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法院确认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林斌龙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林启通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斌龙、林启通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以此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林斌龙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被告林斌龙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林启通对被告林斌龙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林斌龙银行卡复印件及银行转账明细,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给被告林斌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30万元,已履行完借款交付义务。4、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民事代理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斌龙、林启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被告林斌龙银行卡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适格证据使用;原告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可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民事代理费发票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适格的证据使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可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林斌龙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被告林斌龙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林启通自愿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依协议已履行完借款交付义务。现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产生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林斌龙、林启通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所提供适格证据上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林斌龙、林启通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林斌龙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被告林斌龙除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林启通自愿对被告林斌龙的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给被告林斌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30万元。借款后,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现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而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强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启通系连带保证人,原告主张被告林启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斌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云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月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林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云杰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林启通对上述一、二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罗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被告林斌龙、林启通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秋媚代理审判员 彭莉莉人民陪审员 罗安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英娜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