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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周叶蔷与周叶英、杨日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叶蔷,周叶英,杨日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周叶蔷。委托代理人俞中炎,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叶英。被告杨日伟。原告周叶蔷诉被告周叶英、杨日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叶蔷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中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叶英、杨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叶蔷诉称:原告周叶蔷与被告周叶英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周叶英与杨日伟系夫妻关系。原告自1999年1月去美国打工,所得的收入10.7万美金于2003年间分批寄给父亲周永宝保管。2007年1月26日,原告将4万美元寄给被告周叶英保管。2012年2月6日原告回到上海后,从父亲处得知,两被告于2005年趁父母不在家之机,私取了父亲的身份证去原告的汇款银行将由父亲保管的外汇存款全部取出占为己有。后经父亲一再追究,两被告称已经将原告的外汇钱款全部投资至苏州太湖三山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款项和利息。2012年4月3日,被告杨日伟以“苏州太湖三山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付董事长”的名义书写了“退股合同书”,约定在2012年7月前,分三次退清原告的“投资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然而,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人民币11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叶英、杨日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1月去美国打工。2003年原告陆续将美金10万余元汇款给父亲周永宝,周永宝将此款兑换成人民币后,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兑换的人民币悉数交给被告周叶英。2007年原告又汇款给被告周叶英美金4万元。2012年2月原告回国,双方确认在被告周叶英处的钱款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2012年4月3日,原告周叶蔷与被告杨日伟签订《退股合同书》,内容为:“甲方:苏州太湖三山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原股东周叶蔷(以下简称甲、乙双方)原乙方投资壹佰壹拾万全部退清如下:(分批)1、陆拾万人民币在2012年5月20日前支付。2、贰拾万(包括按银行利息结算)在2012年6月30日结清。3、贰拾伍万人民币结算在海南岛文昌白金海岸4号楼中一间房间,在6月至7月去办理。4、伍万现金作为白金海岸的备用金在6月至7月。上述给股东会与董事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公司法及三山岛公司章程,以法扣除百分之十,由杨日伟股份中扣除。甲方付董事长杨日伟乙方周叶蔷贰零壹贰年肆月叁日”。另查明:苏州太湖三山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设立日期2006年7月31日,注册资本2000万,股东为严学鹏投资1800万元股东杨日伟投资200万元。再查明:被告周叶英与杨雪伟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仅仅委托被告周叶英保管系争款项,并未委托其投资苏州太湖三山岛项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退股合同书》、工商登记资料、户籍摘录等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公安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称其将系争钱款交由被告周叶英仅是保管而非委托投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其与被告杨日伟签订的《退股合同书》内容看,原告应当知道系争款项被用于苏州太湖三山岛项目投资,因此原告与被告周叶英之间是委托投资。被告周叶英将系争款项投资苏州太湖三山岛项目后,从工商登记资料看,原告并未取得苏州太湖三山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任何股权,股权被登记在被告杨日伟名下,故两被告理应共同返还原告系争的款项。至于利息,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归还日期,分段计算。被告周叶英与杨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叶英、杨日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叶蔷人民币110万元;二、被告周叶英、杨日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叶蔷利息(本金60万元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金20万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金30万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9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周叶英、杨日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韵清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