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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雁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雁初字第34号原告邵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兰州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路某号某室。委托代理人张琦,系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系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兰州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路某号某室。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87年11月9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粗暴、自私、大男子主义的品行开始逐渐显现,不照顾家庭,缺乏责任感。婚后不久,由于双方观念差距过大,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张嘴即骂、抬手即打。自2005年被告做生意开始,常常夜不归宿,至今两人已经分居多年,婚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9日,双方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七土办第278号。现原告以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受理此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目前的经常居住地:四川成都市某某区某某大厦某楼某,通过法院特快专递给被告送达本院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因查无此人邮件被退回。2014年4月12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给被告公告送达本院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2011年8月26日双方书写的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约定:由于多年来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谩骂的事情,造成感情破裂不可调和的地步,经双方协商同意离婚,所有房产归儿子张某某所有,邵某某由于没工作一次性补偿50万元;两个公司归属到张易坤名下,在两个月内办理手续。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号为七土办第某号结婚证书,邮件查询单,公告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该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有被告签字的离婚协议,但由于被告未到庭,导致本院无法核实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为慎重起见,不应判决双方离婚。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中出现的问题,彼此互谅互让、互敬互爱,遇事相互协商,多进行思想及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宝山代理审判员  唐晓云人民陪审员  靳 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