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城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骆雪尧与杭州利峰纸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雪尧,杭州利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民初字第155号原告:骆雪尧。委托代理人:孙炳,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利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灵桥镇环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榕杰,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奇能,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骆雪尧诉被告杭州利峰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利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雪尧的委托代理人孙炳,被告利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榕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案件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雪尧的委托代理人孙炳,被告利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榕杰、骆奇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雪尧起诉称:原告自2008年3月至今在被告处工作,担任班长职务,2011年4月19日,原告上班时右腕受伤,当时由公司干部骆奇能送至大源人民医院就诊,因大源人民医院医生已下班,当天未作诊治。次日,原告前往富阳市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94元,后由被告报销。被告未向工伤管理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右腕受伤后一直未完全恢复,自2012年8月起疼痛加剧,于2012年8月6日赴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右腕月骨陈旧性骨折伴无菌性坏死,后又多次复诊,医疗费用除最后一次复诊外均由被告报销。2012年9月29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超过认定时效,伪造一份2011年12月5日的病历。2012年10月11日,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5月27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经再次鉴定,其鉴定结论仍为八级。经富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查实,被告申请工伤时提供了伪证,2013年9月2日,被告申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9月6日,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撤销工伤认定。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富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49322.34元,富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7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2205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13362.3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362.32元,合计49322.34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利峰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262.7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2164.7元。原告骆雪尧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富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受伤,次日至富阳市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2、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1份和门诊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诊断具体情况及2013年4月26日就诊支出医药费262.7元的事实。3、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就原告伤情提请工伤认定,认可原告的伤情系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4、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和富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实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富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人体损伤10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利峰公司答辩称:在2008年3月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原告骆雪尧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而非提供劳务关系。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原、被告虚构事实、伪造病历的情况下作出的,而且已被撤销,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在工作中受伤的依据,事实上原告伤情与被告不存在关联。被告对原告伤情提请工伤认定是为了帮助原告。被告利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和富阳市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撤销富人社伤认(2012)4567号工伤认定的通知1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被撤销,不得作为认定其伤情系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形成的依据。2、辞职报告和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在2008年3月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被告认为该收据没有相应病历,不能证明原告伤情形成过程,本院对该证据反映了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受伤,次日至富阳市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综合进行认证。原告举证2,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反映的诊疗时间与原告陈述受伤时间间隔1年多,不能证明该伤情系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形成,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讼争伤情的具体诊断情况,予以确认。原告举证3,被告认为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被告虚构受伤时间、经过,默认原告伪造病历,协助原告提请工伤认定,及后来案发,原告工伤认定被撤销的事实,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能否反映讼争伤情的形成,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进行认定。原告举证4,被告认为该证据反映原告主体不合格,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确认。原告举证5、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是不考虑因果关系作出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进行认定。被告举证1,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伤情不是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而形成,本院对该证据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进行认定。被告举证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被告于2008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7日终止。二、2011年4月19日原告受伤,次日至富阳市人民医院就诊。三、2012年8月6日原告因手腕疼痛至富阳市中医骨伤科医院就诊,经诊断伤情为:右腕扭伤、右腕月骨坏死。此后至2013年4月26日止,原告因该伤情多次在该院就诊、治疗,其中2013年4月26日就诊支出医药费252.68元,原告未向被告报销。原告伤情构成人体损伤10级残疾。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200元。四、2012年9月29日,就原告伤情,原、被告虚构受伤时间、经过,并由原告伪造了1份2011年12月5日受伤的病历,向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请工伤认定。2012年10月11日,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骆雪尧于2011年12月5日在工作时受伤,为工伤。2013年7月19日,被告又主动向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虚假提请工伤认定的情况,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证属实后,于2013年9月2日撤销了对骆雪尧的工伤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骆雪尧之伤情是否系在被告利峰公司工作时受伤后形成。结合全案,首先原告系被告车间职工,客观上存在在工作中遭受外伤的职业风险;其次,原告确有于2011年4月19日遭受外伤的事实,存在因该次受伤而转化为目前伤情的可能;最后,被告明知原告“右腕扭伤、右腕月骨坏死”的伤情系陈旧性伤情,按照常理,形成原因不明的陈旧性伤情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但被告却决定对该伤情提请工伤认定,据其行为可推定被告知晓原告曾在工作中遭受过与现伤情形成相关联的伤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于2011年4月19日在工作中右腕受伤,后发展为右腕月骨坏死事实的证明已达高度盖然性标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因工受伤后,未能得到工伤赔偿,故现其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可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被告作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尽相关义务,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受伤后,未能及时有效就诊,导致损害的扩大,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失应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医疗费252.68元,合计75954.68元,被告赔偿其中60%,即45573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鉴定费被告承担7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利峰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骆雪尧各项损失45573元,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承担鉴定费720元,合计492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骆雪尧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4元,由被告杭州利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112元,由原告骆雪尧负担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晶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羊路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