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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刑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杨再勇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再勇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州刑执字第141号罪犯杨再勇,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州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再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杨再勇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2012年四季度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截止2014年3月累计获奖励分99.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杨再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再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再勇减去截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军代理审判员  周伟代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