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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黄伟才与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才,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072号原告:黄伟才,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李翠莲,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69518771-2。法定代表人:黄少波,职务总经理。原告黄伟才诉被告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翠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2年7月19日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XX房,总价为822784元。被告依约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交楼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每日按照总房款以0.05%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等。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但直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交付房屋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具备涉案房屋交楼条件后,书面通知原告收楼之日止的延迟交楼违约金(违约金按已付房价款822784元每日0.05%的标准计算);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广州市南沙创鸿嘉园的开发商,已领取了上述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7月19日,原告黄伟才(乙方)与被告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XX房(建筑面积118.23平方米),总金额为822784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在合同网签之日起0日(不超过5日)支付502784元,余款320000元须在2012年7月21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按揭方式付款。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符合验收管理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满足供水、供气、供电及通邮等必要居住条件,并取得了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证明文件。甲方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的,逾期超过90日的,乙方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在收到甲方按其提供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发出的该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仍未办理收楼手续的,则视为甲方已实际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应在接到收楼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对该商品房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提出,视为同意接收该商品房等”。原告已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2013年10月9日,被告开发的创鸿南沙一品一期永久用水报装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12月31日,广州南沙发展燃气有限公司客户服务部出具《证明》,证明南沙创鸿一品住宅小区(869户)燃气安装工程已完工,具备通气条件。2014年1月3日,广州市番禺区邮政局确认南沙创鸿嘉园1-7号楼符合通邮条件。2014年6月30日,被告与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就涉案楼宇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涉案楼宇的用电类别为居民用电。2014年7月1日,涉案房屋楼宇所在地块通过供电部门受电工程竣工检验。2014年8月1日,被告就其开发建设的上述楼宇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诉讼中,原告确认于2014年8月6日收到被告发出的《南沙·创鸿嘉园交付使用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前往南沙·创鸿嘉园物业服务中心办理收楼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楼,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交楼违约金给原告。涉案房屋在2014年8月1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在该日前已取得永久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证明文件,故房屋在该日已经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楼条件。被告在房屋具备交楼条件之后已经通知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办理收楼手续,故延迟交楼违约金应计至2014年8月9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伟才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的延迟交楼违约金,违约金按已付房价款822784元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元,由被告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