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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申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长春市儿童医院与吕帅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春市儿童医院,吕帅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申字第7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儿童医院。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晓杰,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彭飞,该医院综合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生杰,吉林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帅民,男,汉族,2005年10月10日出生,住长春市。法定代理人:吕会哲(吕帅民父亲),男,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住长春市。法定代理人:李雪梅(吕帅民母亲),女,汉族,1974年11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再审申请人长春市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吕帅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儿童医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不采信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反而采信吕帅民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和法院委托鉴定证明力大于单方委托鉴定证明力的司法实践通则。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国家司法部隶属的国家唯一一所公立而且级别最高最权威的鉴定机构,而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是私立的鉴定机构,无论从委托单位,还是资质级别看,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证明力都要大于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采信证据错误必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分析意见明确写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应属轻微因素,过错参与度拟为10%-15%)。”虽然原审法院以儿童医院在鉴定申请时没有申请参与度为由不予采信,但鉴定书委托事项已经明确记载法院的委托事项包含了参与度,鉴定时双方没有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也收取了全部费用,原审法院不采信10%-15%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3.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与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均作出“一定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一般则认为次要责任,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确认为10%—15%的责任是非常规范的,而单方委托的鉴定确认责任为75%是不规范的。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权不尊重法律和事实,也没有进行说理。(二)手足口病重症与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把天灾归结为人祸。1.手足口病如同非典,当代医学没有能力完全掌控病毒复制和病情演变,特别是普通型向重型转变,医疗科学还没有研究成功有效的干预措施;2.手足口病引发的医疗纠纷应使用特别法律规定,即《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只有在违反本法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是指“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或者拒绝接受转诊。”本案吕帅民于25日初诊,尚不具备手足口病确诊条件,27日复诊时具备重症临床表现,我院及时作出诊断和积极救治,并按规定及时转诊。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原审时吕帅民单方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儿童医院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已予准许,因此原审法院并未违反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虽然《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但并不代表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证明力必然大于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证明力,对鉴定意见等证据的证明力大小需通过法院的审理进行综合判定。本案中,虽然原审法院应儿童医院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了鉴定,但该鉴定结论并不足以推翻吕帅民提供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原审判决在证据的采信上并无违反证据规则之处,本院对儿童医院关于原审证据采信错误的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2.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儿童医院在一审时重新鉴定申请所载的鉴定事项为:“1.申请人对原告医疗行为是否违反诊疗范围。2.申请人医疗行为与原告残疾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未提出对参与度的鉴定。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2013)临鉴字第369号鉴定意见的委托事项为:“就长春市儿童医院在对吕帅民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其与吕帅民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等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即儿童医院并未提出对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申请,而鉴定意见委托事项中却对参与程度事项委托鉴定的进行了表述,因此该鉴定意见超出了儿童医院申请鉴定的内容。虽然儿童医院在再审申请时向本院提供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的委托书,记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事项为“医疗纠纷鉴定”,但委托事项中亦未明确对参与程度等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的内容。因此对于参与程度的鉴定内容,并不属于儿童医院本次鉴定申请事项中的范畴,故原审判决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3.人民法院在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案件中确定赔偿责任人承担的责任主要考虑四个构成要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结果、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人民法院在确定责任赔偿比例时并非仅仅依据法医学过错参与程度的鉴定进行,而是综合考虑医疗机构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和诊疗行为在导致损害后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虽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69号的鉴定意见结论表述为儿童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吕帅民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应属轻微因素,过错参与程度拟为10%-15%),但该部分内容并不属于儿童医院申请鉴定的事项,不应予以采纳。同时,由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69号的鉴定意见就儿童医院于2009年7月25日对吕帅民首诊诊断为“上感”没有分析阐述,而儿童医院首诊存在误诊,其排除性诊断对患儿病情的及时诊断、对症治疗具有不良影响,与患儿病情未能控制,进一步发展对神经系统损害致后遗症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0)临鉴字第2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此进行了详细地阐述和分析,因此该鉴定意见更为全面、客观,故原审判决采信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儿童医院的误诊延迟了吕帅民的手足口病的及时治疗,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判令儿童医院承担75%的责任赔偿比例,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儿童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吕帅民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是正确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0)临鉴字第2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在分析部分认为,儿童医院首诊存在误诊,其排除性诊断对患儿病情的及时诊断、对症治疗具有不良影响,与患儿病情未能控制,且进一步发展对神经系统损害至目前后遗症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且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69号鉴定意见也认定,儿童医院医疗过错与吕帅民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儿童医院在对吕帅民的诊疗期间存在过错,且医疗过错与吕帅民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并无错误。综上,儿童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春市儿童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文国审 判 员  赵秀全代理审判员  王 斓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昆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