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辖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张先高与青岛广联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广联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先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辖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广联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群,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高。上诉人青岛广联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三辖初字第3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李沧区科苑纬四路。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租赁合同租赁物的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租赁土地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