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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谢四元诉蒋若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四元,蒋若愚,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顺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谢四元(曾用名谢四无)。委托代理人蒋超元,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若愚。第三人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义扬,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安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红兵(一般授权),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顺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友明,公司经理。原告谢四元诉被告蒋若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谢四元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天公司)、长沙顺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新林、人民陪审员唐福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砖山担任记录。原告谢四元及委托代理人蒋超元,被告蒋若愚,第三人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安华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红兵,第三人长沙顺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四元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和唐建友、唐为宝应被告蒋若愚的雇请在东安大市场旁的一建筑物上安装广告贴画,下午四时左右,挂梯突然断裂,三人同时跌落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药费44265.93元,门诊医疗费1329.9元。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法医建议前期医药费参照医院发票,第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伤后休息一年,前两个月需两人护理,后需一人继续护理一个月,考虑营养费2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蒋若愚仅支付了医药费18000元,其他损失被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若愚赔偿原告谢四元各项经济损失337638元。原告谢四元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当事人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2、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势;3、原告因伤住院至鉴定时止的鉴定和医疗发票1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鉴定费、医疗费开支;4、原告在东安县人民医院的出入院及手术治疗记录,拟证实原告因伤出入院的具体时间及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和住院天数;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告家庭人口情况;书面证言一份,拟证实原告自2010年开始到受伤前一直从事广告装拆卸工作;书面证明和住房出租合同,拟证实原告租住在冷水滩。被告蒋若愚辩称,原告谢四元等人不是给被告做事的,被告是将业务承包给原告的,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有高空作业证。被告当时要求原告系安全带去贴的,是原告自己爬楼梯去贴的,原告用的梯子有安全隐患,梯子是否有质量问题应当进行鉴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若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东安宇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宇天公司将广告工程承揽给被告蒋若愚,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人员安排、施工材料、安全责任事故均由承揽人蒋若愚承担。原告施工所用楼梯既不是宇天公司提供,也非宇天公司所有,原告申请追究宇天公司为第三人无事实根据。原告在广告拆卸过程中不系安全带、不带安全帽,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且三人爬到一个楼梯上施工,导致楼梯断裂,原告摔下受伤,原告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第三人东安宇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第三人东安宇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蒋若愚签订的承揽合同,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2、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没有使用第三人的楼梯。第三人长沙顺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第三人顺唐公司没有关系,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人长沙顺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谢四元提供的1、3、5号证据,被告蒋若愚及第三人宇天公司、顺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若愚及第三人宇天公司、顺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时他们都不在现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4号证据系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及第三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系东安县人民医院的出入院及手术治疗记录,有东安县人民医院的签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若愚及第三人宇天公司、顺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6号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系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系永州市红太阳传媒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原告谢四元自2010年开始到受伤前经常在公司从事广告安装工作,但没有提供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没有提供原告的工资凭条及公司为原告缴纳的保险费用等凭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蒋若愚及第三人宇天公司、顺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居住证及出租人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7号系原告的租房证明,证实原告从1999年至2002年的租房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此,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第三人宇天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宇天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拍摄的不是出事现场的照片。被告蒋若愚、第三人顺唐公司对第三人宇天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宇天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宇天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蒋若愚与第三人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加工承揽合同,宇天公司将东安大厦三面翻广告贴画工程承包给被告蒋若愚,由被告包工包料,人员由蒋若愚安排,结算方式为20元/平方米。双方约定,贴画安装过程中,一切保险及安全责任由蒋若愚负责。被告蒋若愚承包该项工程后,雇佣原告谢四元等人为其安装广告贴画。2013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谢四元等人站在楼梯上安装广告贴画时,楼梯突然断裂,原告谢四元等人从楼梯上摔下,导致原告谢四元等人受伤。原告谢四元受伤后,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44265.93元,门诊医疗费1329.9元。原告谢四元的伤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侧骶1椎体骶翼骨折,左耻骨上支及左坐骨下支骨折,骨盆畸形愈合,症状明显,右足内踝骨折,左足内、外踝骨折内及左跟骨骨折固定术后,上述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谢四元受伤后,被告蒋若愚支付医疗费18000元。另查明,原告谢四元母亲田春香,1930年2月4日出生,原告谢四元有兄弟姐妹六人。原告谢四元育有女儿谢娜,2003年2月23日出生,儿子谢韩,2005年1月12日出生。经核实,原告谢四元受伤后的损失为1、医疗费45595.83元;2、误工费6580.7元(21836元/年÷365天×110天);3、护理费11725.6元(21836元/年÷365天×19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5、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59520元(7440天/年×20年×40%);7、第二次手续费10000元;8、母亲田春香飞赡养费1956元(5870元/年×5年×40%÷6);9、小孩抚养费18784元(5870元/年×16年×40%÷2)。以上损失共计157542.13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关系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谢四元以前从事过广告贴画工作,应当明白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工作时应当特别专心并注意操作要领,但原告谢四元在操作时未充分注意自身的安全,从而导致自己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蒋若愚作为雇主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东安宇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蒋若愚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蒋若愚有合法的资质承揽该项工程,故第三人在定作选任时并无不当,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四元及被告蒋若愚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出事楼梯系第三人长沙顺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制作,故第三人长沙顺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谢四元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谢四元系农业户口,虽有时在城镇务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的经常居住地,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的固定收入,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若愚辩称原告与被告是承揽关系,经查,原告谢四元等人给蒋若愚做事是按照5元/平米计算工资的,其他的材料都是由被告蒋若愚提供,不符合承揽合同的形式要件,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谢四元要求被告蒋若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37638.98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谢四元的误工费应当从2013年11月15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4年3月5日,共计110天。原告谢四元请求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法院核定的为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法律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为: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已计算为原告的损失,不能重复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谢四元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若愚赔偿原告谢四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57542.13元的75%即118156.59元(含已付的18000元);二、驳回原告谢四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4元,由原告谢四元负担3818元,被告蒋若愚负担2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燕审 判 员  谢新林人民陪审员  唐福高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砖山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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