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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东莞汉平家具有限公司与任树民等一百零二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汉平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120号原告东莞汉平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珍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芳,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树民、邓明辉、张亚军、龚星、彭西明、黄丽云、张伟、李树珍、陈培启、付来彬、肖红雨、樊志雄、袁永芝、郭爱芳、甘露、刘文亮、宋月娥、姚洪先、刘喜胜、姚中民、祝光明、邵照军、孙帅帅、梁平山、肖树丽、武庆鹏、余以亩莫、陈交娥、彭晓英、张翠英、罗玉玲、罗秋荣、付小霞、邹井、张秋玲、张丽、颜桂芳、李秋英、谢代芬、肖云秀、谭千珍、陈亿兵、胥小够、王发明、王金绪、张卷辉、朱常林、贾书珍、周和传、潘峰、孙付强、梁利友、张建、张俊、朱怀林、霍建申、李雪理、胡平均、吴小举、韩松太、王新山、祝小权、韩培强、毕双田、张奇磊、罗初稳、李玉友、覃天才、杨芝成、陈永松、王启燕、欧军、吴绍春、张红兵、张么毛、张序才、王启斌、涂治凯、刘光府、郑修文、蒋诗华、唐先均、张本良、唐和安、张海军、何传华、李先安、张夫全、陈富元、陈利奇、高玉青、付超田、姚军、李伟、刘国文、谷忠胜、张立、简盛元、赵尾巴、王文喜、杨春汉、张飞(按案号顺序排列)。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汉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平公司)诉被告任树民等一百零二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百零二宗案中,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向汉平公司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单,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汉平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缓交、免交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4年9月15日发出限期缴费通知书,责令汉平公司在三日内缴交案件受理费。但截至2014年9月19日止,汉平公司仍没有按规定预交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系列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郑水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广元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