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04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取保候审。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鑫、书记员王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进行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13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赵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联系网上认识的被害人侯某某到本市开发区刘一锅饭店吃饭,趁侯某某上洗手间时,赵某将其包内的70多元现金盗走,后又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将侯某某的三星N7100手机骗出装作打电话出饭店后逃匿。被盗手机价值306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侯某某报案称:2014年1月13日14:30分左右,其同在网上认识叫个赵凯的男子在吃饭过程里,那名叫赵凯的说借我手机出去打一个电话,进门时我说去洗手间,钱包钱丢了,发现他打电话这么长时间没回,觉得不对劲,就出去看,发现车已不见,结账时才发现包里钱一分没留都被偷走,经过就这样。手机型号三星7100智能手机,价值4799元。以上报案及陈述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2、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书证可证实手机退赃情况。3、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2014年1月21日晚上,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阳泉市平定县山海天大酒店附近将涉嫌盗窃手机的犯罪嫌疑人赵某抓获。4、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年龄状况。5、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可证实被盗手机价值。6、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13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退被害人,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芬代理审判员 牛晋军人民陪审员 郗晓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源:百度“”